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俞全根、朱阿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俞全根,朱阿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陈秀梅。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俞全根。被告:朱阿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陈琪良。原告陈秀梅诉被告俞全根、朱阿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俞全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陈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1年,原告继承父亲陈仕云位于原杭州市西湖区龙坞乡上城埭村的占地面积为212.67平方米的房屋,并经政府部门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两被告提出借用上述房屋。原告考虑到自己常年在外打工,极少在村里居住,就同意将房屋借给两被告居住,并口头约定原告老了以后如要住回该房屋,两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房屋。两被告先后给了原告9500元,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5月,经杭州市西湖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上述房屋的门牌号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路北180号。现原告年老,想回上述房屋居住,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遭到两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路北180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其宅基地使用权也系原告享有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秀妹与原告系同一人。3、门牌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门牌号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路北180号。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5、股权证。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系上城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权再购买案涉房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将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两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也有一份名字为被告俞全根的门牌证。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俞全根系上城埭村集体组织成员,符合农村房屋转让的法定条件。2、水、电费发票、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俞全根以案涉房屋户主的身份得到村集体和政府部门的认可并接受社会事务管理。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件和证明。用以证明时任上城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盛志华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后,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的事实。5、陈秀梅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已不具备条件主张该宅基地房屋的任何权利。两被告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俞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欲出售房屋,当时两被告出价最高,故原告将房屋卖给两被告,此事村里人都知道。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1994年7、8月份,原告因儿子过世,欲将案涉房屋出售,俞某欲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说要考虑一下。之后,俞某去了一趟山东,回来后,听原告说已经将该房屋以9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3,盛志华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无异议,恰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户口虽然已经迁出,但是还具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非现场见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听他人所说。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盛志华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人陈某、俞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收取两被告9500元的事实相吻合,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又名陈秀妹,原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原杭州市西湖区龙坞乡上城埭村)村民,两被告亦系该村村民。原告父亲陈仕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幢,陈仕云死亡后,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1991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就上述房屋所占土地向原告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享有建筑占地面积182.07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94年,原告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原告95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期间,以被告俞全根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用电、用水等手续,2000年6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俞全根核发了户主为被告俞全根、门牌号码为上城埭180号的门牌证一份。2013年5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核发了产权人为原告、门牌号为上城埭路北180号的门牌证一份。今年初,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上述房屋,遭两被告拒绝。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证人陈某、俞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被告时,连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亦支付了原告9500元,且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不能自圆其说,而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以9500元购买案涉房屋,尚属合理。两被告称该款项系购房款,较为可信。原告称双方系房屋借用关系,却又收取款项,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房屋买卖发生时,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原告称两被告已经审批建造了房屋,不能再购买房屋,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