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树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树公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杨海强。被告王树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炜刚。原告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公司)为与被告王树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王树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盛公司起诉称:王树公自2006年8月22日起在禾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投资业务,系禾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6年11月3日,王树公招揽一笔业务: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请求向禾盛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用途为短期周转,为确保禾盛公司的债权安全,凯利达公司以凤起路96号之俊大厦经营租赁收益作为还款保证,并提供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担保。基于对王树公忠实、勤勉的信任,禾盛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将借款合同和500万元汇票交付给王树公,王树公负责落实与凯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王树公在担保措施未到位的情况下,即擅自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凯利达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凯利达公司没有还款,随后,禾盛公司开展调查发现:凯利达公司向禾盛公司借款时,早已背负大量债务不能清偿,根本无还款能力;相关担保措施也因没有落实到位而无法实现。至2009年5月8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仅通过参与分配分得436997.28元,余款至今未获清偿。另,凯利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后,王树公未采取任何措施帮助禾盛公司降低损失,反而逃避职责,消极怠工,自2007年开始,甚至不来禾盛公司工作,对禾盛公司避而不见。王树公作为禾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对借款人凯利达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收集、调查,未对已经掌握的信息进行正面评估、审慎决策,出险后也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反而逃避责任,存在严重的疏忽和不作为,违反了法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禾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虽经禾盛公司多次向王树公主张赔偿损失,王树公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树公赔偿禾盛公司损失4612452.72元;二、王树公赔偿禾盛公司利息218630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损失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798755.22元;三、诉讼费由王树公承担。被告王树公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禾盛公司至迟应于其收到(2007)杭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之日(即2009年5月8日)知道损失已经发生,故禾盛公司现在就此纠纷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王树公非禾盛公司股东或董监高人员,因此不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适格被告。事实上,当时禾盛公司和王树公同为浙江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的股东,双方合作经营安信公司,王树公和禾盛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被聘任为禾盛公司的副总经理。三、对于禾盛公司借款给凯利达公司,王树公只是具体经办人,非决策者,当时,凯利达公司因有融资需求找到王树公,王树公便将该业务推荐给安信公司,并按照安信公司有关业务流程填写了借款《审批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业务审批完成后,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王健子(同时也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却要求将该业务转给禾盛公司来做。王树公在整个业务中仅为经办人,决策者为王健子。四、王树公在具体经办业务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王树公在推荐借款业务前已对凯利达公司以及担保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取了上述单位的章程、财务报表、银行贷款情况等资料。在实施过程中也严格按照要求履行审批手续并落实了担保措施。凯利达公司未依约还款后,王树公也并未逃避责任、消极怠工,而是积极和凯利达公司沟通并落实将其名下之俊大厦租金收益冲抵借款事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禾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命书一份,拟证明王树公在禾盛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系禾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2、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王树公在处理凯立达公司借款业务时,向禾盛公司说明凯立达公司将提供担保单位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由王树公经办并提供,但王树公并未将担保单位落实到位的事实;4、凯立达公司债务情况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王树公未调查凯立达公司背负大量债务并且已将诉讼,王树公未经忠实义务的事实;5、(2006)杭仲调字第377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凯立达公司无力归还禾盛公司借款的事实;6、(2007)杭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禾盛公司债权通过参与分配从凯立达公司分得436997.28元,王树公承诺的之俊大厦租赁收益未落实的事实;7、王树公与凯立达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相关担保措施都已经落实到位,但王树公自己签订合同的事实;8、取款、汇款凭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禾盛公司通过财务刘小萍向王树公发放年底公司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树公对原告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王树公未担任副总经理,系禾盛公司自行制作的虚假证据,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批表是王树公作为安信公司股东,向安信公司推荐业务填写的审批表,非禾盛公司的审批表,且总经理陆世锋是安信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由王建子签字,该业务是由王建子提出的,合同中约定之俊大厦租赁是落实的,另担保和抵押也是落实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禾盛公司借款给凯利达公司是2006年10月,而上面的时间是2007年后,不能确定发生时间是在2006年10月前;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禾盛公司损失是由王树公造成;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禾盛公司损失是由王树公造成,案件虽终结,但凯利达公司未破产仍需偿还禾盛公司债务,禾盛公司损失无法确认;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无甲方签字,系禾盛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当天确有2万元汇入王树公账户,但应该是业务上的往来,不是发工资,发工资都是安信公司发放的,不会用这种个人存取款方式操作,同时,该2万元当天就转走了,王树公该银行卡有时是由刘小萍来操作,该2万元是否为刘小萍操作已经记不清楚。被告王树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书(复印件)、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何志军与西亚公司为禾盛公司借款给凯利达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措施已落实,担保合同最后盖章处安信公司印章被叉掉,说明案涉的业务最开始给安信公司做的,后转给禾盛公司;2、西亚公司公司章程、西亚公司2006年9月30日财务报表、凯利达公司2006年9月30日财务报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王树公在借款前已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借款人及担保人财务报表体现其有足够的偿债和担保能力,西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有3.3亿,当时认为借款500万风险是小的;3、之俊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明细表、协议书(复印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未能如期归还后,王树公仍积极帮助禾盛公司处理与凯利达公司的后续还款事宜的事实;4、王树公2006年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份,拟证明王树公非禾盛公司员工的事实;5、安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30日,陆世锋为安信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禾盛公司对被告王树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最高额担保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没有看到过,若有早就向何志军诉讼了;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签订时禾盛公司先盖章,盖好后连同500万承兑汇票由王树公跟凯利达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由于安信和禾盛管理公章为同一人,叉掉安心公司印章是因为盖章盖错,该合同凯利达公司盖章后再没有给禾盛公司。对证据2,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正因为报表为复印件,说明王树公未对该类报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证据3,之俊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明细表,王树公未将该明细表给禾盛公司,王树公也未对租赁情况进行核实;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禾盛公司从未收到该协议书,也未收到租金;通知书王树公未交付禾盛公司,且为凯利达公司制作,并未表明送给相关承租户,禾盛公司也未收到租金;委托书王树公未交给禾盛公司,禾盛公司未收到租金。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表明王树公是挂靠在网新天松公司缴纳保险,不能证明与该公司有实际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健子当时转让相关股权,实际是双方合作经营包括安信在内的公司,安信公司类似集团公司,是框架平台,股权转让实际没有股权转让款,合同破裂后,股权已经归还王健子,其他附属公司的收益及负债是各股东按股权享受的。本院对原告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该份材料为禾盛公司单方制作,并其提交的支付工资的证据7亦是个人取款汇入王树公账户,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说明王树公系禾盛公司员工,而王树公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中显示禾盛公司并未为王树公缴纳过养老保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但该审批表无法显示系禾盛公司的审批表,而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树公系禾盛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证明该审批表系禾盛公司内部审批表;证据3,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禾盛公司所称的王树公未将担保单位落实的事实,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事项,仅仅说明了凯利达公司还款资金来源;证据4,因系复印件,并且对外出借资金系公司行为,而禾盛公司未证明王树公系禾盛公司高管,不能凭此证明王树公应尽而未尽到忠实义务;证据5,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禾盛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实际上以之俊大厦经营租赁收益归还借款系凯利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归还借款资金的来源所作的说明,非王树公的承诺;证据7,真实、合法,但因该合同并无甲方签字,合同未成立生效,不能证明禾盛公司欲证明的事实;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王树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禾盛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树公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最高额担保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担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王树公作为经办人办理了西亚公司与禾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协议书为复印件,但结合禾盛公司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及本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结合禾盛公司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可以证明王树公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禾盛公司并未给王树公缴纳养老保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未复印件,但禾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陆世锋系安信公司股东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健子为禾盛公司、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30日,王健子将安信公司一部分股权转让给王树公,王树公持股37.5%,陆世锋持股15%。后王树公经办一笔500万元借款,2006年11月3日,经审批最后由董事长王健子确认准予出借。2006年11月16日,凯利达公司与禾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利达公司向禾盛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26日,王健子在落款处签字。2006年11月17日,西亚公司与禾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西亚公司为凯利达公司向禾盛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安信公司、禾盛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王健子签名,安信公司印章处有叉形图案。2006年12月31日,禾盛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凯利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杭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形成(2006)杭仲调字第377号调解书一份,载明:“一、被申请人同意将自有的杭州凤起路96号之俊大厦两年半(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经营租赁收益权以此性让渡给申请人,该期间由申请人收取租金(该租金系被申请人用以偿还其向申请人的借款500万元),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履行收租义务。二、本案仲裁费49450元(申请人已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由申请人在收取租金时一并收取。三、如果被申请人未按以上条款履行,从违约之日起按万分之二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四、双方无其它争议。”同日,凯利达公司授权禾盛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收取杭州市凤起路96号之俊大厦所有承租户的房屋租赁费,并出具通知书载明:“之俊大厦房屋租赁的各位承租户:本公司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授权杭州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来收取,望各位承租户予以配合,特此通知。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2006年12月31日。”2009年5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院(2007)杭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禾盛公司依据(2006)杭仲调字第377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49450元、执行费7049元,凯利达公司抵押给银行的房屋拍卖成交,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后,禾盛公司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436997.28元、执行费7049元,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庭审中,禾盛公司陈述,王健子系安信公司、禾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二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禾盛公司、王树公均认可借款放款流程为:先审批,再与客户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签订完毕后,交公司财务,最后放款。但禾盛公司称因王树公系公司高管及股东,因此审核的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树公经办案涉的借贷业务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主体上看,从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树公系禾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看,王树公经办案涉业务时为安信公司股东,因此王树公对禾盛公司并无义务。即使如禾盛公司所称,安信公司与禾盛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从行为看,禾盛公司未能证明王树公违反了对公司忠实及勤勉义务。案涉的业务经过安信公司和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子签字审核,王树公实际也经办了禾盛公司与西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凯利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同时王树公在案涉业务出现逾期后也办理了凯利达公司用之俊大厦经营租赁收益偿债事宜。双方均认可放款流程为先审批,再与客户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签订完毕后,交公司财务,最后放款。王树公实际按照上述流程办理案涉业务,事后也为该笔业务进行了相关追债的工作。即使王树公为禾盛公司高管,其也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并未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禾盛公司所称的因王树公系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审核不严的意见,不合理,即使如禾盛公司所称,也不能说明王树公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关于王树公对禾盛公司提交的任命书印章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鉴定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禾盛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本案案涉债权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时间为2009年5月8日,本案起诉日期为2013年8月7日,间隔时间超过二年,已丧失胜诉权。王树公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司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财产及责任,能够独立的对外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相应的以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及风险。本案中禾盛公司出借资金给凯利达公司系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伴随着相应的盈利或亏损,禾盛公司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而王树公并非禾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非股东,其在经办案涉的借款时,按照相关的业务流程进行了办理,无论从主体要件还是从行为要件都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对禾盛公司对凯利达公司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禾盛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禾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91元,由原告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禾盛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