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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阙发明、李兴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阙发明,李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被执行人:阙发明,农民。被执行人:李兴伟,农民。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兴伟的存款36130元用于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李兴伟暂无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阙发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535.88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611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