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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范俊山、李二冬等与李铭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俊山,李二冬,李铭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俊山,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二冬,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铭宇,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范俊山、李二冬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始发地为郑州圃田,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目的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