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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龙与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龙,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孟龙,男,199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法定代理人童俊伟,女,1975年7月6日生,住西华县,系原告孟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霞,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孟龙诉被告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霞驾驶豫A58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东段,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孟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豫A5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074.6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营养费2080元。5、补课费4160元。6、护理费312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十项合计88939.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38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霞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2、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3、本案是侵权之诉,三者险不应当并案审理,即使并案审理车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07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孟龙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104天,花医疗费用22074.68元。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5、交通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6、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豫A5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7、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四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A582**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8、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抄单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2、收到条二份,以此证明王霞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是,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异议是,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后续治疗费应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8的异议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的都是王霞垫付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所用药物有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哪些药物是不符合医保标准的,本院对此无法界定,所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霞驾驶豫A58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东段,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孟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用22074.68元,其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霞为豫A5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霞为豫A5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孟龙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较客观公正,事故双方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霞的过错行为给孟龙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孟龙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孟龙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74.6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龙住院10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12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04天共计2080元。5、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104天共计312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孟龙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0元,因孟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只能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即款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以上九项共计84779.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416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已支出4160元补课费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龙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205.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龙医疗费12074.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74.68元的80%,即款20459.74元;三、被告王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孟龙负担100元,被告王霞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