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奚琳与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琳,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奚琳。被告:吴彪。原告奚琳与被告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琳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吴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件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彪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彪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奚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彪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吴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吴彪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吴彪向原告奚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件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彪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彪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彪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彪立即偿还给原告奚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吴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