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卢婷与韦培球、汤雪宁、邓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韦培球,汤雪宁,邓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汉族,1991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培球,男,汉族,1972年3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雪宁,女,汉族,1977年12月生。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敏,女,汉族,1985年9月出生。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韦培球、汤雪宁、原审第三人邓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1日,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韦培球、汤雪宁向卢某支付各项损失共132398.01元。2011年12月12日,卢某于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起诉状第一项为判决韦培球、汤雪宁向卢某支付各种损失共149781.53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1、医疗费121358.89元;2、住院伙食费2250元;3、误工费5632.64元;4、护理费7000元;5、交通费4500元;6、住宿费90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邓敏与韦培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韦培球将其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东江路15号的房屋五、六层共五房两厅出租给邓敏使用,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邓敏)特别应注意防火防电防盗”,合同备注部分记载:“1、房东备3台空调;2、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个;3、炉头一套;3、热水器2套;5、红木家具一套(包饭桌);6、另备2张床、2个衣柜;7、饮水机一套。”合同签订后,韦培球按照合同备注内容,于2011年6月20日为案涉房屋购买了燃气炉。韦培球、汤雪宁提供的燃气炉产品保修卡显示,该燃气炉型号为XT33,出厂时间为2010年10月。韦培球、汤雪宁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27日在东莞市黄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上述出租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8117**号,为1997年韦培球自建房屋,权属人为韦培球,房屋共有人为韦荣球。该房地产权证显示案涉房屋建筑结构为“钢混”,层数为“三”。韦培球、汤雪宁自述,案涉房屋的五、六层是1999年加建的,有规划许可证,但没有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报建图纸拟以证实其上述主张。韦培球、汤雪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五、六层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该房屋在该案部门办理了出租屋登记,并有租赁完税凭证。2011年9月27日下午,卢某在案涉房屋厨房煮稀饭时被烧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即刻转院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证明书显示初步诊断为:全身皮肤火焰烧伤84%Ⅱ-Ⅲ,并中度吸入性损伤,备注:目前患者需继续在烧伤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卢某在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46.5元;截止2011年12月10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9312.39元。卢某在2012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本人在厨房煮饭,一进门就看窗户开了没,一看开了就把排气扇打开,开始煮稀饭。煮了几分钟,我出去了一下,回来看稀饭时,不知怎么就忽然冒出火来。当时我很慌张,就地打滚想把身上的火灭掉,一边叫救命。邓敏听到马上跑过来,立即打120电话。我的朋友看到我的脸发紫了,一直打120电话,过了一会,救护车过来了,我被送到黄江医院。”事故发生后,卢某与韦培球、汤雪宁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卢某于2011年11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韦培球、汤雪宁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某与韦培球、汤雪宁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案涉煤气炉进行质量鉴定,且双方一致同意由韦培球、汤雪宁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煤气炉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韦培球、汤雪宁未依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向卢某释明,应由卢某承担举证责任和预交鉴定费,但卢某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预交鉴定费。卢某代理人陈述,卢某2011年9月份入住案涉出租房,租金是卢某等5人平摊。韦培球、汤雪宁主张卢某在发生事故时穿的可能是睡衣和披头散发(韦培球、汤雪宁认为与发生事故有关),卢某对此没有明确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情介绍、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公证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口本、卢某本人陈述的烧伤经过、产品保修卡、服务金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报建图纸、完税证明、照片、说明情况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房屋为第三人邓敏向韦培球、汤雪宁租赁,燃气炉为韦培球、汤雪宁提供,卢某是经第三人邓敏同意入住。韦培球、汤雪宁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达成租赁协议,案涉房屋属于第三人向韦培球、汤雪宁租用的房屋,卢某在案涉房屋厨房内发生事故被烧伤,有租赁合同书、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卢某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厨房设施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在卢某入住前,案涉厨房并无发生安全事故,一般来说,应当推定案涉厨房能够正常使用。本案中,应当由卢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事故与韦培球、汤雪宁厨房设施、厨房建筑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本案中,卢某和韦培球、汤雪宁均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主持,韦培球、汤雪宁同意预缴鉴定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韦培球、汤雪宁没有预缴鉴定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重新释明举证责任,说明应当由卢某预缴鉴定费。但卢某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没有表示同意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由于没有鉴定,无法确定案涉煤气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实案涉厨房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确定该事故与韦培球、汤雪宁的厨房设施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要求,卢某本人仍没有详细陈述使用案涉煤气炉及发生事故的过程,原审法院推定卢某本人在使用煤气炉时有一定过错。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与韦培球、汤雪宁煤气炉、厨房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韦培球、汤雪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向卢某赔偿。虽然卢某有一定过错,但卢某在本案中是受害者,受伤较为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调解中的意思表述,以及人道原则,酌情判决韦培球、汤雪宁补偿卢某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韦培球、汤雪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卢某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卢某承担2896元,韦培球、汤雪宁承担400元。上诉人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1、原审法院以卢某入住前案涉厨房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为由推定厨房能够正常使用存在错误。第一、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很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和整改,案涉厨房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韦培球、汤雪宁作为出租人疏于检查、防护才最终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2、原审法院以卢某本人没有详细陈述使用案涉煤气炉及事故发生过程,推定卢某使用煤气炉时存在一定过错是不当的。首先,详细陈述没有一个明确标准。其次,卢某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即使陈述过程有所欠缺,也情有可原,法院应当对需要陈述详细的事项予以释明。再次,事故发生突然,人的意识会产生瞬间缺失,卢某的陈述已将案发的过程基本叙述清楚。最后,如果煤气炉的质量没有缺陷,正常点火是不会发生事故的,即使卢某点火不当或连续打开点火开关,如煤气炉和其他厨具没有煤气泄漏,也不会发生火灾,卢某被烧伤的根本原因在于厨具存在煤气泄漏的安全隐患。(二)原审法院以经法院释明后卢某没有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无法证实案涉厨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判决韦培球、汤雪宁无须承担责任是不当的。1、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是韦培球、汤雪宁的主观恶意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卢某在起诉时提出鉴定申请,但韦培球等在一审也提出了鉴定申请,表明其愿意承担对案涉厨房的炉具设备没有安全隐患的举证责任。韦培球等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后申请更换鉴定机构但被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鉴定费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从两人的房产、职业等可看出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鉴定费。2、若再由卢某预缴鉴定费用,启动鉴定程序,会使既定的法律规则得不到正常遵守。综上,在韦培球、汤雪宁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并承诺承担鉴定费的前提下,其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推定其提供的炉具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对卢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案涉出租屋系违法违章建筑,不符合出租条件,案涉房屋的四至六层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消防等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韦培球等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租赁房屋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违反了《东莞市出租屋及居住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案涉房屋没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导致卢某被烧伤时得不到及时救助,违反了《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韦培球等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出租屋予以出租,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卢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韦培球、汤雪宁赔偿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49781.53元。被上诉人韦培球、汤雪宁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经多方面综合考虑,该判决是以实际存在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为依据得出的正确结论。1、在卢某入住前,案涉厨房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2、事发时只有卢某一人在场,但其在庭审时无法详细陈述使用案涉煤气炉及发生事故的过程,存在过错的嫌疑。3、原审法院已详细释明举证责任,说明应由卢某预缴鉴定费,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缴,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卢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推定其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才会判决韦培球等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二)卢某的上诉状内容正好证明煤气炉及炉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卢某的不当操作造成事故发生。1、在事故发生前一刻,邓敏和同住的其他二人还在使用煤气炉、厨具,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2、案涉厨房是单独设置的,且具有足够的通风设施,符合《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同时据邓敏陈述,事发时门窗都是开着的,当时有抽油烟机。3、炉灶是韦培球等于2011年6月20日购买的,质量合格,出厂日期是2010年10月27日。事发当天,黄江镇的消防大队来查看,无任何爆炸、燃烧的痕迹,故消防大队不作消防事故立案处理。事发后黄江镇的安监部门也到现场勘验,认为炉灶质量是合格的,属于可能是人为操作失误引起的事故,且卢某不缴纳鉴定费用,担心出现质量合格的鉴定结论。4、卢某在书面陈述中称“煮了几分钟,我出去了一下”,该行为是危险、不安全的行为,也间接放任了事故的扩大发生,卢某本身存在过错。(三)卢某自身违反东莞市租住人员管理制度入住,且因其使用炉具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损害的后果负责。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卢某入住案涉出租屋,没有知会韦培球等,也没有将入住情况告知新莞人管理中心。韦培球等与卢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和任何人身、财产关系,卢某擅自入住并因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四)案涉房屋的五、六层是在1999年加建,有规划许可证,只是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有报建图纸可证,而且案涉房屋也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出租屋登记,并有租赁完税凭证。案涉出租屋的构造、通风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炉灶也是合格的,韦培球等已尽基本安全保障义务。(五)汤雪宁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案涉房屋建于1997年,而汤雪宁与韦培球在2001年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属于韦培球的个人财产,且汤雪宁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出租房屋的支配、收益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邓敏口头答辩称:对卢某的上诉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卢某明确主张案涉房屋的一至三层有房产证,案涉事故的发生地在五、六层,该两层属于韦培球加建的,没有房产证,包括厨房设施、炉具也是由韦培球提供的,与韦荣球没有关系,故其自愿放弃追究韦荣球的赔偿责任。对于案发经过,卢某陈述:在2012年9月27日下午,其穿着夏装睡衣,进入厨房洗米,然后打开煤气灶,将火焰调至中火状态,煮了几分钟就到客厅看电视,一分钟后返回厨房看稀饭煮得如何,突然煤气灶上的火苗窜到卢某的身上,引燃了睡衣,引起全身起火,卢某就地打滚将身上的火苗扑灭,并大声呼救,后邓敏等人赶至将卢某送往医院,卢某在做饭的过程中并未发现异味。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卢某在案涉房屋的厨房内发生事故被烧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卢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韦培球、汤雪宁是否应对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卢某以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关系的成立应包含四个要素:一、存在侵权行为;二、发生损害事实;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主体存在过错。卢某以侵权关系主张韦培球、汤雪宁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卢某应就双方侵权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侵权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案涉厨房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案涉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卢某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只有卢某一人在现场,无法查证事发的经过及其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卢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韦培球提供的炉具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已就有关由卢某承担举证责任及预交鉴定费的情况进行释明,但卢某并未明确同意预交鉴定费,最终导致未能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因此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卢某承担。最后,案涉房屋的五、六层虽然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但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建设与建筑物的质量并无必然的联系,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涉房屋的质量无关。综上,由于卢某未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与炉具的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卢某以侵权关系主张韦培球、汤雪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调解中的意思表述及人道原则,认定韦培球、汤雪宁补偿卢某20000元,因韦培球、汤雪宁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95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法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