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耿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7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周军,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臧四龙、王杨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加楼,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丁,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周军、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臧四龙、王杨冰,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冰烨、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杨继泽、被告人卢某丙及其辩护人沈加楼、被告人卢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葛某、钱某与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及商业开发协议,在东小店原火柴厂投资开发书香苑商住小区。2013年3月,葛某、钱某在开发书香苑小区一期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等人以该地块坐落在街东组土地上未能得到补偿为由,组织群众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非法索取葛某、钱某人民币82000元。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表示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丁辩称:所收款并非主动索要,而是开发商要求配合做群众工作主动给付的,自己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辩护人提出:1.各被告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向开发商索要土地补偿费用系合法维权行为;开发商是自愿主动向各被告人送钱,并非是在受到胁迫,威胁等情况下给钱,且目的是为了让各被告人帮助其做群众工作,因此,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开发商分别单独向各被告人送钱,各被告人之间就他人收取的现金事先无通谋,各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各被告人各自收取的金额来确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葛某、钱某与沭阳县东小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及商业开发协议,在东小店乡原火柴厂及旁边的土地内投资开发商住小区。2013年3月,在开发书香苑小区一期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等人以该地坐落在街东组,各村民未得到土地补偿费用为由,组织群众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通过当地乡村干部做工作仍未能化解纠纷后,葛某、钱某被迫决定分别给阻碍施工的人员中的积极参与者送款,以免影响小区建设。后葛某、钱某分别给予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人民币各10000元,给予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人民币各5000元。之后,各被告人不再去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已将各自收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位于街东组的土地上,今年春节后,我和卢某丙、卢某丁、卢某乙、耿某等人在一起讨论认为开发商应该给我们街东组村民补偿费;后来我们组每家出人到工地上闹,不让施工,还安排两个人在工地上看着,只要工地施工,就去闹;第一次去闹时,葛某跟我们说他开发是有合法手续的,我们也到他家看手续的;我们和钱某谈补偿费期间,钱某为了让我们做群众工作,主动到我家给我10000元钱,还托我给耿某10000元,拿到这钱后我也没有再到工地上闹过。2.被告人耿某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我和周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乙、卢某甲等人就说好由组里每家出人到工地上闹,不让他们施工,并和葛某他们谈补偿费;到工地上闹的时候,葛某跟我们说他是正当开发,有相关手续的,后来我们也到他家看的;在和他们谈补偿费过程中,葛某送了5000元给我,钱某又托周某带了10000元给我,我和耿开林各5000元;我拿到这10000元后就没去工地上闹过。3.被告人卢某乙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我就和卢某丁、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丙等人讨论要开发商给我们街东组补偿费,如果不给就到工地上去闹,不让他们施工;在我们和开发商谈具体补偿金额过程中,钱某送了5000元现金给我。4.被告人卢某甲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我和卢某丙、卢某乙、周某、耿某、卢某丁等人开会谈要到工地上去闹,阻止施工,让开发商给我们街东组村民补偿,还安排两个人在工地上看的;葛某跟我说他开发的土地是国有的,但具体什么性质我不清楚;工地被我们闹的没法施工,开发商就和我们协商补偿费的;钱某私下给我10000元,我拿到钱后也没有再去工地上闹过;案发后我把这钱交到公安机关了。5.被告人卢某丁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我和卢某乙、卢某丙、耿某、周某、卢某甲等人就谈好要开发商给我们街东组补偿费的,否则就到其工地上闹,不让施工;我们去工地上闹,葛某说这土地是国有的,但是不是我也不清楚;开发商为了能继续施工就托人和我们协商,期间周某甲到我家给我5000元,说是开发商托他给我的;拿到钱后,我也没再到工地上闹过。6.被告人卢某丙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我和卢某乙、耿某、周某、卢某甲、卢某丁等人就找村民开会,让街东组每家出人到工地上闹,不让施工,让他们给我们街东组补偿费的;去工地闹时葛某告诉我们他是有手续开发的,但是土地是什么性质的我不清楚;后来因为无法施工,开发商就出面找我们协调给钱的,在跟他们谈具体费用期间,卢某丁到我家给了5000元,说是开发商经周某甲手给的;拿到钱后我也没到工地上闹过。7.涉案关系人周某甲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我们街东组村民就去开发的工地上闹,不让施工,要补偿费;开发商就找周某、卢某丁、耿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协商的,后来钱某托我拿5000元给卢某丁,让他对老百姓做做工作。8.涉案关系人周树业供述: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街东组村民就到工地上闹的,不让他们施工,要他们给钱;葛某说他是有开发手续的,大家也去看手续;在钱某和我们协调期间,我三哥周某送了5000元给我家,说是开发商给的,后来我也没有再去工地上闹过。9.涉案关系人卢某甲供述: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卢某乙、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丁、卢某丙等人和村民到工地上闹,不让施工,要开发商给街东组村民钱;周某、周某甲等人叫我到工地上看着,如果开工就通知大家去闹的;后来因没法施工,钱某就到我家给了我2000元,叫我不要去工地上闹了。10.涉案关系人仲某甲供述:因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街东组村民就到开发的工地上闹,不让施工要他们给补偿费;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丙等人一起讨论要补偿金额的,如果不给就继续到工地闹;后周某甲给我3000元,说是开发商给的。11.涉案关系人卢某乙供述:因为葛某、钱某开发的小区坐落在街东组的土地上,街东组村民到施工现场闹,阻止施工,还安排人看工地的,一旦施工就继续去闹;开发商为了能继续施工和我们牵头的人谈价钱的,中间开发商给了我2000元,我拿到钱后没有再去工地上闹过。12.被害人葛某、钱某陈述:其共同开发商住小区,已与乡政府签订合同,开发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我(葛某)在98年前后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后又征用了部分农户的土地及废塘,均已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补偿到位;今年开工后,周某、卢某丙、耿某等街东组的人以我开发的地块位于他们街东的土地上为由,纠集起来到工地阻止施工,要求给他们钱;我们对他们讲明这土地性质,告诉他们我们有开发手续,村里乡里也都向他们作出解释,但都没有用;为了尽早施工,我们迫于无奈就分开私下和带头闹的几个人谈,给他们送钱,他们拿到钱后就保证而且也的确没有再去工地闹过;同时陈述了给各被告人钱财的经过、金额以及事后各被告人又将钱款退还等事实。1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孙某证言:葛某、钱某开发的书香苑小区与乡政府签了合同,店南村街东组部分村民以小区开发的土地是街东组的为由而到现场阻碍施工。后乡里安排人员到村里召集街东组的卢某丙、周某、耿某、卢某丁等人开会,向他们解释葛某所开发的小区土地性质,告知他们该地块与街东组无关,并让他们不要瞎闹。(2)证人王某乙证言:钱某所开发的小区施工期间,由于被街东组耿某、周某等人到工地闹事,而向他们送钱,后这些人又通过我把钱退给钱某了。(3)证人刘某证言:钱某开发的小区在施工过程中被街东组的百姓闹到停工,后来周某等人将收的钱通过王某乙退还等事实。14.相关书证:(1)土地出让及商业开发协议、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证实了东小店乡人民政府与葛某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开发协议以及涉案土地的来源。(2)东小店乡政府就葛某所开发的土地出具的处理意见,证实葛某现开发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废鱼塘系村集体所有土地,但尚未开发。(3)施工工程图证实书香苑小区工程施工地点。(4)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各被告人共同非法占有人民币8万余元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丁提出,所收钱款并非主动索要,而是开发商要求配合做群众工作主动给付的,自己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向开发商索要土地补偿费用系合法维权行为,且所收取的钱款系开发商自愿主动送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该罪,亦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以各自收取的金额来确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以开发商的开发用地坐落于街东组的土地上,没有得到经济补偿而索要集体补偿款为名,以到工地阻碍施工为手段,迫使开发商主动私下给各被告人送钱;而各被告人在收到钱财后,不再去工地阻碍施工;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特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显而易见。因此,被告人周某、耿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各被告人对索要的具体金额并无通谋,且在开发商私下分别给付钱财时,彼此对他人占有钱财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各自的犯罪数额应以各自实际取得的款额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卢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卢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文光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