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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琴。委托代理人:应文辉。被告:杨凯。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凯至原告处租了一辆牌号为浙B×××××的雪铁龙C5小客车。现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牌号为浙B×××××的雪铁龙C5小客车,并按日租金2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被告杨凯未答辩。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租车单、租车及配套服务合同、被告杨凯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证2.原告申请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局庄市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在原告处租车,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1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凯至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车辆,双方签订租车单、租车及配套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的雪铁龙C5小客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预计租期5天,日租金为280元,被告预付租金1400元及押金6000元。被告杨凯支付车辆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但未归还车辆。2013年9月9日,被告杨凯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称其向��告租赁的车辆被其朋友谢超开走,并不知所踪。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并支付车辆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依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使用车辆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标准租期最长应为14天,如果需要延长租期的,被告应在合同至期前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现被告既未提出续租申请,也未归还车辆、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B366**号雪铁龙C5小客车一辆,归还给原告宁波海曙豌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支付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280元/日计算到上述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