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方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将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东区34幢204室的车库租给被告人方某,由被告人方某在该场所内摆放麻将桌,为李某、吕某、楼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得租金人民币9000余元。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吕某、楼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陈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方某、陈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