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与叶玉松、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叶玉松,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玉松被告: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松。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精机械公司)与被告叶玉松、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纸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玉松依法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及被告叶玉松、东方纸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精机械公司起诉称,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系赵凤波的独资企业,赵凤波与叶玉松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2011年6月7日原告支付嵊州市彩印包装厂购买厂房定金70万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签订厂房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出卖人由赵凤波、叶玉松共同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至2012年8月2日前原告已付清转让款1270万元。2011年9月起嵊州市彩印包装厂将厂房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并将三本土地证、三本房产证交付原告。为尽快获得融资所需,原告催促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缴纳转让税金,嵊州市彩印包装厂一直未付款,原告只得在先行垫付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5日完成了三本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按程序在办理三本土地证的变更手续时,被告叶玉松开始恶意诉讼,查封原告的房产或查封正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叶玉松的不当诉讼行为有:1、叶玉松以确认嵊州市彩印包装厂厂房为其所有为由起诉赵凤波,案号为(2012)绍嵊民初字第1817号,以东方纸业公司为担保人,查封原告已购买的全部土地,经原告异议成立,法院解封,叶玉松撤诉。实际查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共计9天。2、叶玉松以原告欠付转让款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2)绍嵊民初字1931号,以东方纸业公司为担保人,查封原告所有的浙嵊房权证字第011200**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叶玉松将该案撤诉,法院解除查封,实际查封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64天。3、叶玉松以要求赵凤波协助办理嵊州市彩印包装厂财产变更手续为由起诉赵凤波,案号为(2012)绍嵊民初字第1997号,以东方纸业公司为担保人,查封了原告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变更登记再次停顿。2013年1月7日叶玉松撤诉,法院解除查封,实际查封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53天。4、叶玉松以撤销厂房转让合同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3)绍嵊商初字第35号,以东方纸业公司为担保人,查封原告的全部房产和土地。2013年3月13日叶玉松撤诉,法院解封,实际查封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至3月13日,共计68天。上述四案,被告叶玉松以起诉、查封、撤诉、解封的方式,前后查封原告的财产时间共计194天,原告的厂房、土地系一个整体,价值1270万元,全部查封或部分查封均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抵押,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房屋土地已转让,原告已付清款项,且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起诉,进而利用诉讼保全制度,查封他人的合法财产,一再进行重复诉讼,对同一标的物进行接连查封,其行为属滥用诉权的不当诉讼行为,且其请求最终均未成立,直接导致原告不能获得银行的抵押融资而被迫向民间高息借贷,使原告损失巨大。原告现依据1270万元的财产价值,按实际查封天数,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玉松赔偿其因保全错误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914(1270万元×9‰÷30天×1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玉松、东方纸业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7日叶玉松与赵凤波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财产归叶玉松处理,对该部分内容原告是明知的。在这1270万元的转让款中除200万元归赵凤波外,其他款项均应该给叶玉松,原告至今尚欠叶玉松215万元;叶玉松多次阻止原告和赵凤波之间的房屋、土地转让,是因为叶玉松尚未收到转让款。另外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同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积极配合,而去缴纳了房产的税费674292.91元。叶玉松的诉讼并非恶意诉讼,为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叶玉松反诉称,叶玉松与赵凤波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厂房归叶玉松所有,由叶玉松处理,与赵凤波无涉。反诉被告励精机械公司明知在1270万元的转让款中赵凤波只能收取200万元,但励精机械公司与赵凤波为了个人利益,明知该房产为叶玉松所有,却未将215万元支付给叶玉松,同时还骗取房管部门,合作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叶玉松的合法权益,为此叶玉松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励精机械公司支付叶玉松土地款余额215万元、税金674292.91万元及逾期利息。2、反诉费用由励精机械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励精机械公司答辩称,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转让款;另外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励精机械公司还垫付了200多万元的税金,将另案提起诉讼。为此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将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阐述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叶玉松与赵凤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凤波与叶玉松于2011年6月7日离婚,同时证明嵊州市彩印包装厂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嵊州市彩印包装厂、叶玉松、赵凤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嵊州市彩印包装厂、叶玉松、赵凤波将厂房和土地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是1270万元;同时也证明叶玉松明知已经将厂房和土地出卖给原告,因此在日后诉讼中对厂房土地进行查封是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叶玉松曾经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也能反映出赵凤波只能收取其中的200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叶玉松、赵凤波将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厂房和土地出卖给原告,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据十一份,证明转让款1270万元均已付清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叶玉松签字经办的是认可的,对其中215万元叶玉松未收到。本院认为该十一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分期付清了转让款127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供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817号案的起诉状副本、第181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叶玉松起诉嵊州市彩印包装厂,并对原告正在办理转移手续的国有土地进行了查封,后法院进行解封,实际被查封9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情况是事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供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931号案的诉状、查封裁定书、撤诉裁定书、解封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叶玉松以确认嵊州市彩印包装厂所有为由起诉赵凤波,查封了原告的全部土地,查封时间为63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叶玉松起诉是为了阻止将房产转移到原告处,因为余款未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997号案的诉状、查封裁定书、撤诉裁定书、解除查封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其中一宗土地被查封,查封时间为53天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叶玉松起诉赵凤波要求协助办理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提供的(2013)绍嵊商初字第35号案的诉状、查封裁定书、原告的复议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解封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叶玉松以撤销厂房转让合同为由起诉原告,查封原告的所有房产和土地,后叶玉松撤诉,实际被查封时间为68天的事实。二被告质认为叶玉松并没有收到款项,对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供的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三份,证明该些房产和土地已经在2012年10月15日起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叶玉松无论与赵凤波有什么矛盾均不应该查封该些财产,叶玉松申请查封的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原告办出了房产证,也不能掩盖没有付清余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提供的叶玉松与赵凤波离婚的协议书、委托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及赵凤波委托叶玉松处理嵊州市彩印包装厂厂房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他们的离婚是在双方交易的后期知道的,对于委托书原告方不知情;不论他们之间有何约定,对第三方均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叶玉松与赵凤波离婚后,赵凤波同意由叶玉松处理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厂房,但达不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证据10、被告提供的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不予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一份、绍兴日报的遗失声明两份、函及快递详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叶玉松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曾经登报声明及向原告主张过要求付清余款或返还厂房。原告经质证认为叶玉松的声明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因为其明知房产证、土地证由赵凤波合法持有,其却去声明遗失,企图去房管委申请补发,结果在房管委知情后作出不予补发的决定;对函件认为叶玉松的要求是非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叶玉松通过各种手段主张过权利,但达不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证据11、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一份、嵊州市彩印包装厂投资人决议、要求开具施工发票的申请报告、地基填土协议各一份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八份,证明嵊州市彩印包装厂按投资的方向运作,并为此支付了投资的税费,合计缴税674292.9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投资协议书和投资人决议是有的,当初双方有两种准备的:直接的买卖和投资转让,但最终双方实施的是房屋、土地的买卖,即没有实施过投资;申请报告、地基填土协议与税收通用缴款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叶玉松、赵凤波发生的是厂房、土地的买卖行为,不是投资行为;八份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的也是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施工方缴纳的各种税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叶玉松与赵凤波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系赵凤波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的转让协议,约定将嵊州市彩印包装厂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新黄路82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等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为127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叶玉松、赵凤波作为投资人在出卖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公章。原告在2012年8月2日前分期付清了款项127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因叶玉松认为自己未收到转让款,因此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分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东方纸业公司为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合计查封时间为194天,后叶玉松提起的四次诉讼均以撤诉结案。叶玉松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阻碍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其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应当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包括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二是存在过错行为;三是存在损害事实;四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类纠纷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应由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叶玉松明知嵊州市彩印包装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付清了全部的转让款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提起诉讼,并且每次诉讼均以撤诉结案;在诉讼时每次以东方纸业公司为担保人,查封已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叶玉松滥用诉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叶玉松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方纸业公司作为保全的担保人,对叶玉松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查封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其查封措施系限制其所有权转移,即仅仅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和另行设立他项权,但并未影响其占有、使用(除设立他项权外)和收益的正当权益,原告称给其设立抵押权造成困难,并增加其融资成本,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主张以月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以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127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其利息损失为1270万元×5‰÷30天/月×194天=41063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玉松辩称的其未收到全部的转让款及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意见及反诉原告叶玉松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玉松赔偿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因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4106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叶玉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91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5461元,由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61元,叶玉松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94元,由叶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