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雅杰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雅杰,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856号原告丁雅杰,女。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丁雅杰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雅杰,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五洲商业广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商铺,建筑面积4.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平方米,总价931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有关购房费用,办理了契税证,原告履行了合同中原告应尽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没有按购房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铺未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93120元并赔偿购房款利息(从2004年10月23日起开始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返还维修基金278.88元、房产转让手续2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商铺,原告已于2008年向贵院提起过产权证违约金诉讼,获得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调解书,该诉讼已明示原告愿意对商铺继续持有并享有合法占有权利。今日原告又就同一商铺诉求返还购房款等无理要求,实属前后态度予盾,并想以此诉讼获得双重收益,既主张了权证违约金又要获得退铺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房屋转让手续费、维修基金并非由我公司收取,其收款收据已经注明,我公司并非该笔费用的实收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4.85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9312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铺,被告于交付商铺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交付了购房款93120元。2005年1月12日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付了房产转让手续费233元,2005年11月9日向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维修基金278.88元。被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义务,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没有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抗辩,由于被告房屋已竣工多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是因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雅杰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雅杰购房款93120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雅杰购房款利息,以原告已交购房款93120元为本金,从200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雅杰支付的房产转让手续费233元和房屋维修基金27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0.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