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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东诉被告陈良、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东,陈良,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进东,男,个体。被告陈良,男,个体。被告崔龙,男,个体。原告张进东诉被告陈良、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东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陈良向我借款75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由崔龙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现在我不要求被告崔龙承担责任。2012年被告陈良住院,我陪护花费的费用需要陈良支付,他的吃喝都是我花的钱,我还要向他索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良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6750.00元。被告陈良、崔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由崔龙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给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龙作为担保人,尚未过担保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崔龙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崔龙不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54‰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良给付陪护费及其他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4‰计付)。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由被告陈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日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