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建丰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许建丰,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丰。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建丰、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5日,许建丰和刘强、徐召勇签订《车子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以个人名义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置车辆进行物流运输经营,其中徐召勇出资1300000元,占50%股份;许建丰出资780000元,占30%股份;刘强出资520000元,占20%股份。筹集的资金中189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709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协议签订后,以海航公司名义购得重型半挂牵引车5辆,分别为浙B×××××、浙B×××××、浙B×××××、浙B×××××、浙B×××××,并登记在海航公司名下共同进行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2012年因海航公司未经许建丰同意擅自将车辆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引起争议。2012年8月17日,许建丰、刘强、徐召勇,就海航公司、领航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并由三方签订《费用协议》一份,商定海航公司、领航公司欠许���丰、刘强费用,包括流动资金、投资资金、利润分成、业务提成、垫付费用等合计803950元,此费用由许建丰、刘强收回的部分运费抵扣。同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许建丰、刘强等挂靠在大榭海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的浙B×××××、浙B×××××、浙B×××××共计3台车,由于现在抵押在银行,等过10月贷款付完后,车子转出海航,海航必须无条件配合。车子挂靠在海航期间,车子检查海航必须配合,此协议经海航确认,由宁波市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海航公司、领航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海航公司已将车辆先行交付给许建丰,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许建丰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许建丰和刘强、徐召勇签订关于合作经营车辆运输的《车子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置车辆进行物流运输经营,车辆登记在海航公司名下。2012年,海航公司、领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未经许建丰同意,擅自将许建丰投资的车辆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2012年8月17日,许建丰、刘强、徐召勇商定终止合作关系,就合作期间的账面进行结算,并签订《费用协议》和关于车辆分配的《协议》,海航公司、领航公司向许建丰作出承诺,待海航公司归还银行借款后,无条件配合许建丰办理车辆挂靠转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许建丰已按协议将经营中的应收款收回后支付给徐召勇等,但海航公司将浙B×××××、浙B×××××车辆交付给许建丰后,迟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庭审中,许建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海航公司履行协议,立即返还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领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海航公司、���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诉争车辆属海航公司资产。2010年9月15日,许建丰、刘强与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签订《车子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买车辆费用1891000元,流动资金709000元。车辆购买后登记在海航公司名下共同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公司暗股。双方事先未签订挂靠合同,许建丰也未支付挂靠费用,而是由海航公司按月支付许建丰工资、进行利润分成。现双方签订车辆转户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许建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建丰与刘强、徐召勇间签订的《车子协议》,确定了各方的投资比例和投资方式。2012年8月17日三方及海航公司、领航公司间就共同经营期间的账面进行结算,并签订《费用协议》、《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印证许建丰与刘强、徐召勇系共同投资车辆运输的共同经营行为,并以海航公司名义对��进行营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分成,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但各方已形成共同投资经营关系。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费用协议》、《协议》各一份,就共同投资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明确了共同投资结束后资产等分配情况,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应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共同投资结束后,各方已明确将争议车辆归许建丰,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海航公司应当按协议规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领航公司在协议履行中约定为此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海航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书交付���许建丰,并协助办理该两辆车辆过户手续;二、领航公司对上述海航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海航公司、领航公司共同负担。海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许建丰起诉时诉讼请求之一为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立案后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然而,审理过程中许建丰直接否认挂靠合同关系,并放弃上述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本案案由并非原先的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车子协议》来看,涉案车辆系以海航公司名义购买,各人出资总额超出车辆总价的709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运作;另外,许建丰之前系领航公司隐名股东,而海航公司与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召勇。以上几点足以证明各方系共同投资经营公司、而非购车挂靠经营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费用协议》就简单认定各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理由不充足,难以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建丰原审的诉讼请求。许建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领航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海航公司、许建丰、领航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建丰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后、第三次庭审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许建丰、刘强、徐召勇与海航公司签订的《车子协议》以及许建丰、刘强、徐召勇与海航公司、领航公司签订的《费用协议》、《协议》,能够印证许建丰、刘强、徐召勇系共同投资车辆运输、并以海航公司名义对外营运的投资经营关系。《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航公司应按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领航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