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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倪秀春与陶林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春,陶林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倪秀春,女,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陶林密,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倪秀春与被告陶林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陶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春诉称,我与倪秀海系兄妹关系,被告陶林密与陶占良系姐弟关系。倪秀海家与陶占良家系邻居。2012年10月27日上午,倪秀海家垒院墙,我去倪秀海家帮忙,陶占良以倪秀海家院墙占用其土地为由,将倪秀海院墙推倒,我上前劝阻,被告陶林密将我右手咬伤。我因伤的经济损失为4423.24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的经济损失4423.24元。被告陶林密辩称,原告倪秀春扇我嘴巴时将手指头伸进我嘴里,我才咬他的。我赔偿她可以,她也得赔偿我,她扇了我四个嘴巴,每个嘴巴赔偿5000元,共计赔偿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秀春与倪秀海系兄妹关系,被告陶林密与陶占良系姐弟关系。倪秀海与陶占良系东西邻居,倪秀海家居西,陶占良家居东。2012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倪秀春到倪秀海家帮忙做饭,被告陶林密到陶占良家探望其母亲。倪秀海准备垒自家北院东顺墙(已垒约1米高),陶占良认为倪秀海垒的顺墙侵占了自家地方,将倪秀海已垒的顺墙部分拆毁,倪秀海发现后阻止正在拆毁院墙的陶占良,陶占良将倪秀海推到在地,连踢带打(另案处理),陶林密骑在倪秀海身上,掐倪秀海脖子,倪秀春上前拉扯陶林密,陶林密将倪秀春的右手咬伤。伤后倪秀春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手人咬伤”。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轻微伤,自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2013年3月28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陶林密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称原告倪秀春打其嘴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且原告倪秀春亦未认可。原告倪秀春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9.7元,误工费520.24元(37.16元/天×14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247.5元,合计4203.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庄乡派出所的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提供的损失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目睹被告与倪秀海撕打未采取合理方法去制止,而是上前拉扯被告,遭到被告将其右手咬伤,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林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秀春因伤经济损失3362.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倪秀春自负。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秀春负担30元,被告陶林密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