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闫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杜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见面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我。2013年6月底,我们吵架后,被告对我拳打脚踢,打我打的鼻青脸肿,他怕我回家告状,不让我出家门,并没收了我的手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吵几句,我挣的钱都给原告了。2013年6月底的时候,我开始没打原告,因为她骂我,我才打的她,一共打了两下,没使劲打,原告的脸上也没有痕迹。我平时没有打过她,就是推她两下,我没有没收原告的东西。原告回娘家后,我去接过她。我认为我们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于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足够的时间相互沟通,相互了解,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各自都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努力改正,共同维系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陪审员 孟庆坤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