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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玉坤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冯雪莲,马大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文玉坤,女。原告周德芬,女。原告周德鑫,男。原告周学喜,男。原告罗国玉,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徐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雪莲,女。委托代理人韩丕刚,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大先,男。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运业公司)、冯雪莲、马大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坤、周德鑫、周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原告周德芬、罗国玉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负责人范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被告远方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冯雪莲的委托代理人韩丕刚,被告马大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诉称: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马大先驾驶被告远方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5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充县至南部县老鸦镇文家坝沙石厂,行至南部县老鸦镇流杯桥村2组路段,遇周治荣驾驶川R3E9**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马大先驾车右转弯进入文家坝沙石厂支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周治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大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大先自认为对周治荣的死亡负有90%的责任,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川R520**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41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1000元[养父周学喜107340元(5367元/年×20年)、养母罗国玉107340元(5367元/年×20年)、妻子文玉坤100333元(15050元/年×20年÷3人)]、交通食宿费133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23元(35873元÷12月÷21.75天×10天×3人)、文玉坤的医疗费5937.5元,按90%赔偿即人民币7418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将按相关保险法律规定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不应赔偿。对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文玉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单独认定,马大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远方运业公司辩称:川R520**号车系被告冯雪莲挂靠我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挂靠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由被告冯雪莲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雪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为主次责任,我方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文玉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马大先辩称:我与原告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我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马大先驾驶川R52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充县至南部县老鸦镇文家坝沙石厂,行至南部县老鸦镇流杯桥村2组路段,遇周治荣驾驶川R3E9**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马大先驾车右转弯进入文家坝沙石厂支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周治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大先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治荣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840.68元。2013年8月25日,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治荣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此被告冯雪莲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川R3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R5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作出鉴定意见,为此被告冯雪莲分别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和22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周德鑫、文玉坤与被告马大先达成协议,被告马大先认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一次性补偿周治荣所有亲人6万元后,原告方不再追究被告马大先任何责任。之后,被告马大先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2013年8月28日-8月30日,原告周德鑫先后三次在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冯雪莲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原告文玉坤与死者周治荣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原告周德芬(女儿)、原告周德鑫(儿子)。原告周学喜、罗国玉系死者周治荣的叔父、婶娘。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均属农村居民。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及死者周治荣生前居住地南部县老鸦镇梓潼村属南部县县城规划拆迁安置范围。死者周治荣生前在南部县城一环路“米兰阳光”工程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工作,从2011年起在南部县城田园街32号韩大超处租房居住。被告马大先驾驶的川R52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冯雪莲所有,被告马大先系被告冯雪莲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冯雪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远方运业公司经营,被告远方运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2日零时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冯雪莲、马大先对周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大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大先系被告冯雪莲雇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冯雪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马大先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冯雪莲、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不具有约束,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马大先与原告方达成的向原告方补偿6万元的协议,是被告马大先与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马大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冯雪莲承担70%的责任,周治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远方运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远方运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方运业公司将川R520**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冯雪莲、远方运业公司应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原告方、被告冯雪莲与被告永诚保险德阳支公司协议对死者周治荣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负药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死者周治荣生前在南部县城一环路“米兰阳光”工程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工作,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等证实死者周治荣从2011年起在南部县城田园街X号韩大超处租房居住,同时死者周治荣户籍地南部县老鸦镇梓潼村属南部县县城规划拆迁安置范围,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方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10840.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负药费用为1626.10元(10840.68元×15%)。2、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23元(35873元/年÷12月÷21.75天×3人×1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学喜生活费107340元(53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罗国玉生活费107340元(5367元/年×20年),庭审查明原告周学喜和罗国玉系死者周治荣的叔父、婶娘,原告方举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原告周学喜和罗国玉与死者周治荣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此主张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文玉坤生活费100333元(15050元/年×20年÷3人),文玉坤系死者周治荣之妻,现年45岁,原告方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实证明原告文玉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4、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3360元,周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子女亲属从外地赶回家和护理人员为其就医、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举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3000元。4、原告主张文玉坤医疗费5937.50元,原告文玉坤在其夫周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倍受打击,住院治疗属实,但其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同时本院虑及其精神受到打击,已支持了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此主张不予支持。5、本案鉴定费共计4300元,由被告冯雪莲承担70%,原告方承担30%,此款被告冯雪莲已垫付,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德鑫在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被告冯雪莲支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应在执行计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214.58元(全部医疗费10840.68元-自负药费用16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合计人民币119214.5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二、周治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123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346140元(40614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371199.5元,由被告冯雪莲赔偿70%即人民币259839.65元,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支付;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自行负担30%;三、鉴定费4300元、自负药费用1626.10元,合计人民币5926.1元,由被告冯雪莲赔偿70%,即人民币4148.27元;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自行负担30%即人民币1777.83元;被告冯雪莲已垫付的鉴定费43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冯雪莲垫付的鉴定费4300元、现金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赔付人民币298902.5元(119214.58元+259839.65元-4300元-80000元+4148.27元),向被告冯雪莲支付人民币80151.73元(4300元+80000元-4148.27元);五、驳回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文玉坤、周德芬、周德鑫、周学喜、罗国玉负担5200元,由被告冯雪莲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