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与刘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刘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李秋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才,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与被告刘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兴振肉联裕丰专卖店,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专卖店及店内物品、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期及返还店内物品,另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肉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8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店内设备及物品,如有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才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兴振肉联裕丰专卖店,时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8万元,每月交纳1500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承包期间乙方自负盈亏,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乙方自负,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负责培训员工,指导工作、策划、定价等,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经营,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配备部分设备、工服等,乙方免费使用,自负维修费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到期原数归还甲方。甲方负责提供生肉、熟食、香肠料等主要商品,乙方不得随便进其他单位货物,进其他商品甲方有权监督。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专卖店,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款机1台、货架2组、不锈钢铜锅1个、熟食展示柜2个、2.14米生鲜柜1个、不锈铁货架1个、绞肉机1个、冰柜1个、砂锅3个。合同到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元,尚欠租赁费13500元,期间赊欠原告肉款45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以上事实,由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才尚欠原告租赁费13500元,肉款4500元,由欠条及合同书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被告只有使用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予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设备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如有损坏,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租赁费13500元。二、被告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肉款4500元。三、被告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以下设备:收款机1台、货架2组、不锈钢铜锅1个、熟食展示柜2个、2.14米生鲜柜1个、不锈铁货架1个、绞肉机1个、冰柜1个、砂锅3个。四、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兴振肉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