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民重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德成与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民重初字第404号原告张德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地址蓬莱市村里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连科,任镇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成与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蓬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德成的起诉。原告张德成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指令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成,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5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认为自2008年2月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至2009年2月。自2009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被告在2011年1月口头辞退原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从2006年4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从程序上,仲裁程序属于前置程序,仲裁不予受理,法院也不应受理。二、从实体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系其所在村的会计,其为村委会提供劳动,并在村委会领取工资。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在编在岗人员。3,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4,被告支付原告每月500元款项并不是工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被代帐村的村委会支付,被告是因村委会无力支付而为村委会垫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5,被告经管站为全镇村级会计提供统一集中的办公场所,在被告处办公的村级会计并不能当然的视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成(曾用名张德虎)自2006年4月以来在被告经管站从事代账会计的相关工作,因2010年11月13日原告张德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后再未能上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称:由经管站负责人具体安排工作,其负责16个村的帐目,每天工作正常上下班,每周双休偶尔加班,工资每月500元,半年或一年发放一次,原告在经管站领取。2011年1月被告口头将其辞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管站代账会计张德虎在2010年11月13日,星期六在经管站加班给村一事一议办理账务,下午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肌腱损伤,有医院处方。特此证明。二、2006年4月至2011年1月加盖被告印章的工资发放单七张。原告签名领取款项。三、2008至2009年代账会计考勤表,记录原告上班出勤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发放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被告证明内容里也写明原告事故时是在给村里办理“一事一议”账务,不是给镇里工作;工资发放单中发放的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该款项是转移支付村委会的款项中扣除的,这工资相当于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而经管站属于代管;对于考勤表,因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拿走,该证据属于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蓬莱市村里集镇英格庄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德虎于2000年至今一直担任我村会计,工资由村委会按会计标准发放。二、蓬莱市村里集镇英格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张德成同志到镇经管站从事代账会计工作,工资由村委会统一发放。三、财政所将款项支付给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账记载为“转移支付”的记账凭证及收据三宗。以证明被告所发工资实为代发。原告质证认为,其在英格庄做会计只是兼职,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为主;被告提供的会计账自己记载为“转移支付”也不能否认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对于英格庄是否给原告也发工资的问题,原告陈述为:英格庄村委会没有钱,有时转账抵顶各种税费,有时也发一部分工资。另查,2011年9月20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288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张德成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288号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作为代账会计在被告经管站统一办公,但其工作内容是针对多个村集体的账目,并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范围,被告向其支付的报酬,也是代村集体支付。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成对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