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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仝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间,被告人仝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找仝某乙、王某某帮忙采伐,并谎称已审批,使用油锯砍伐了其家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44林班11、41小班)的两片林木,树种为落叶松树、榆树、白桦树和柞树,其中东山砍伐289株,核立木材积23.7208立方米;西山砍伐331株,核立木材积25.7044立方米。共计砍伐620株,核立木材积49.42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70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仝某甲外逃,后于2013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仝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仝某乙、王某某、仝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仝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