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金祥与白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祥,白治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贺金祥,男。被告白治兵,男。原告贺金祥与被告白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治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祥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由张元峰担保,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月利息为3.5%,利息付至2012年9月8日,至今贰拾万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金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张元峰、被告白治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白治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张元峰、被告白治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给付了193000元,张元峰将利息付至2012年9月8日。2、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0%。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到庭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张元峰、被告白治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金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张元峰、被告白治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贺金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张元峰、白治兵,2011年8月8日。”借款时原告贺金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借款后张元峰、被告白治兵实际支付了84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张元峰、被告白治兵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5.54‰。本院认为:原告贺金祥与张元峰、被告白治兵于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故其借款本金按照193000元计算。对于张元峰、白治兵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9月9月起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治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金祥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按22.16‰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白治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永胜审判员 杜成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