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闽南伟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闽侨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0560-X。法定代表人黄建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杰、徐振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22号瑞鑫佳园19幢303室。法定代表人伊铁军。被告厦门闽南伟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东路联丰商厦381号607。法定代表人黄伟。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闽侨公司)因与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大公司)、厦门闽南伟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伟和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杰、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大公司、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侨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了泉侨当高动质字第(2012)F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天大公司以2222吨聚氯乙烯树脂PVC(评估价值1444.3万元)为典当财产向闽侨公司申请最高额典当借款1000万元,分笔发放典当金额,典当借款决算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以下典当借款合同并逐笔发放了当金:1、泉侨当借字第(2012)F040号《典当借款合同》,当金300万元(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现当金余额250.08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支付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多次续当(展期),最后一次续当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2、泉侨当借字第(2012)F048号《典当借款合同》,当金1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支付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天大公司已偿还该笔当金。3、泉侨当借字第(2012)F043号《典当借款合同》,当金180万元(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现当金余额128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支付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多次续当(展期),最后一次续当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4、泉侨当借字第(2012)F054号《典当借款合同》,当金400万元(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现当金余额392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支付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多次续当(展期),最后一次续当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综上,闽侨公司在质押典当最高限额及决算期内,累计向天大公司发放四笔当金,合计980万元,其中一笔已还清,另外三笔经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后,现当金余额合计为770.08万元,锁定库存质押财产PVC1483.33吨、氢氧化纳108吨(闽侨公司按还款比例给予天大公司出库相应比例的质押财产)。2012年8月3日,闽侨公司、天大公司和泉州双侨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双侨公司)签订了《质押财产第三方监管合同》,约定闽侨公司将质押财产聚氯乙烯树脂PVC等委托双侨公司占有、监管,由天大公司直接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双侨公司。同日,天大公司与双侨公司签订了《仓库、货物委托保管合同》,约定闽侨公司同意天大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双侨公司保管、占有并由双侨公司负责质押监管。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约定履行,双侨公司代闽侨公司实际占有及监管质押财产,闽侨公司的质权设立。天大公司、伟和公司和双侨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伟和公司将位于厦门海沧铁路伟和化工专用货四道:普通仓库4、5、6、7号门(铁路线外5、6、7、8号门)所处仓库970平方米和危险品仓库6号门所处仓库计2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双侨公司,双侨公司租赁的前述仓库用作质押财产存放与监管的专用仓库,即凡存放于上述仓库内的天大公司的货物均视为闽侨公司委托双侨公司代为占有、监管的质押财产。伟和公司与闽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典当本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天大公司在典当(续当)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综合费用。请求判决:一、被告天大公司立即偿还当金770.08万元,支付拖欠的综合费119328.42元(截至2013年9月16日)、违约金176万元,并按月综合费率32‰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偿还典当本金之日的综合费用;2、伟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质押财产1483.33吨PVC和108吨氢氧化钠,以实现闽侨公司的质权;4、天大公司、伟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天大公司、伟和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闽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闽侨公司、天大公司和伟和公司的主体资格;2、泉侨当高动质字第(2012)F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证明PVC最高额质押典当1000万元,决算期间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等;3、泉侨当借字第(2012)F040、043、048、054号《典当借款合同及展期补充合同,证明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4份典当合同和展期补充合同;4、质押PVC入库单,证明质押物登记在闽侨公司名下,存储于双侨公司租赁的仓库,由双侨公司监管;5、收款收据,证明天大公司分别收到30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和400万元典当本金;6、泉侨当高保字第(2012)F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伟和公司为天大公司的典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泉侨质监字第F001号《质押财产第三方监管合同》,证明质押财产由双侨公司监管;8、泉侨委管字第(2012)F001号《仓库、货物委托保管合同》,证明闽侨公司委托双侨公司保管位于漳州灿坤仓库的质押财产,由天大公司直接交付质押物给双侨公司;9、仓储合同,证明双侨公司租赁厦门海沧白礁铁路货场伟和物流仓库用于代闽侨公司占有、监管质押财产;10、质押财产占管确认函,证明质押财产仓储及占有、监管情况。被告天大公司、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闽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闽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能够支持其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泉侨当高动质字第(2012)F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闽侨公司向天大公司发放借款最高限额1000万元,借款决算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4‰,逾期综合费按32‰,天大公司用于质押的动产为聚氯乙烯树脂(PVC)等。2012年8月3日,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泉侨当借字第(2012)F040号《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天大公司向闽侨公司申请聚氯乙烯(PVC)质押,典当借款300万元(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现借款余额250.08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支付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等。同日,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泉侨当借字第(2012)F043号《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天大公司向闽侨公司申请聚氯乙烯(PVC)质押,典当借款180万元(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现当金余额128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等。上述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多次续当(展期),最后一次续当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2012年10月31日,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泉侨当借字第(2012)F054号《典当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天大公司向闽侨公司申请聚氯乙烯(PVC)质押,典当借款400万元(天大公司多次小额还款,现当金余额392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按32‰计算并应当典当本金20%违约金,典当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等。该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闽侨公司与天大公司多次续当(展期),最后一次续当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天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典当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的典当借款。2012年8月3日,闽侨公司与伟和公司签订泉侨当高保字第(2012)F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伟和公司为天大公司与闽侨公司签订的泉侨当高动质字第(2012)F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伟和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且不管借款人是否有向闽侨公司提供物的担保,闽侨公司均有权要求伟和公司首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2年8月3日,闽侨公司、天大公司和双侨公司签订了《质押财产第三方监管合同》,主要约定闽侨公司将质押财产聚氯乙烯树脂PVC等委托双侨公司占有、监管,由天大公司直接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双侨公司。同日,天大公司与双侨公司签订了《仓库、货物委托保管合同》,主要约定闽侨公司同意天大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双侨公司保管、占有并由双侨公司负责质押监管。2013年3月1日,天大公司、伟和公司与双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主要约定伟和公司将位于厦门海沧铁路伟和化工专用货四道:普通仓库4、5、6、7号门(铁路线外5、6、7、8号门)所处仓库970平方米和危险品仓库6号门所处仓库计2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双侨公司,双侨公司租赁的前述仓库用作质押财产存放与监管的专用仓库,即凡存放于上述仓库内的天大公司的货物均视为闽侨公司委托双侨公司代为占有、监管的质押财产。2013年9月16日,双侨公司出具一份《质押财产占管确认函》给闽侨公司,主要载明因典当借款人(天大公司)向闽侨公司偿还部分典当借款,按照质押财产余值锁定、按比例出库的约定,双侨公司按闽侨公司要求,根据天大公司的还款比例给予其出库相应比例的质押物;现质押财产存储于两个仓库中,其中位于漳州灿坤工业园E3二期厂房后半栋仓库的质押财产有聚氯乙烯PVC552.63吨,位于厦门海沧白礁铁路货场伟和化工专用货四道的普通仓库4、5、6、7号门(铁路线外5、6、7、8号门)和危险品仓库6号门中的质押财产有聚氯乙烯PVC930.7吨、氢氧化钠108吨等。诉讼中,闽侨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176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闽侨公司起诉时将黄伟、柯来生作为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闽侨公司撤回对被告黄伟、柯来生的起诉。根据原告闽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天大公司、黄伟、柯来生、伟和公司价值9580130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闽侨公司与被告天大公司、伟和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因原告闽侨公司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闽侨公司依约向被告天大公司发放了典当借款,虽经多次续当(展期),但被告天大公司仍拖欠原告闽侨公司典当借款770.08万元,被告天大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伟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天大公司向原告闽侨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保证,其也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天大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原告闽侨公司有权依法处分,以实现自己的质权。被告天大公司与被告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闽侨公司请求对108吨氢氧化钠进行拍卖,因该108吨氢氧化钠并非原告闽侨公司与被告天大公司约定的质押物,故原告闽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闽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770.08万元和综合费119328.42元(截至2013年9月16日)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32‰的综合费;二、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的财产(位于漳州灿坤工业园E3二期厂房后半栋仓库的聚氯乙烯PVC552.63吨,位于厦门海沧白礁铁路货场伟和化工专用货四道的普通仓库4、5、6、7号门(铁路线外5、6、7、8号门)和危险品仓库6号门中的聚氯乙烯PVC930.7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厦门闽南伟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天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 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蔡炳福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冬 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