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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鲁某与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鲁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女,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与被告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鲁某甲。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定不离,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依法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未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孩子也不同意,我们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原告有外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生一儿子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经过打拼,于2011年春天,在旧宅基地上修建了五间北房及南房。近年由于原告鲁某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带着孩子在家,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产生矛盾,为此经常吵架。2012年原告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蠡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蠡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然未能和好如初,但矛盾也没有升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未某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了儿子鲁某甲,多年辛辛苦苦建造了新房,共同建立了一个温暖的家;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是这是每对夫妻所面临的,不可避免的事情;况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敬养老人,抚养儿子,故该婚姻以不离为宜。被告今后要对原告外出打工给予信任,原告才能把心思用在家里,要用你的爱来温暖丈夫、儿子;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孝敬老人,关爱孩子,共创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梅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