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祝令武与郓城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郓城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曹景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考省。委托代理人:高传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令武,农民。上诉人郓城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祝令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郓城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高传岱,被上诉人祝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晚6时左右,原告祝令武驾驶吊车经过郓城县玉皇庙镇彭庄村前桥时,桥面东侧突然坍塌,致原告及吊车坠入河中,并导致原告受伤、吊车及吊车上的力帆125摩托车受损。被告郓城县水务局对该桥有监管义务。原告之父祝某甲,农民,1934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赵某某,农民,194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之女祝某丙出生于2006年6月16日;原告之子祝某乙出生于2010年3月24日。原告祝令武共有兄妹四人。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被告郓城县水务局对原告及其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告所驾驶的吊车和摩托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对于危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1张;2、齐鲁晚报3份。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拍照的画面不全面,没有显示出水务局的警示牌,有局限性,齐鲁晚报的报道也不全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前述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出事发后桥梁、车辆的损毁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3张,证明被告曾于2002年7月、2005年5月竖立过危桥警示牌,照片中桥体虽完好,但已临近设计年限,已限载通行;2004年7月6日被告对该桥牌的复检照片,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不但定期复查,还高度负责任。原告作为该桥临近村成年村民,驾驶严重超载4倍的车辆过桥,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2、对彭庄村干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2年7月及05年两次树立警示牌,进一步提醒该桥为危桥,经常过往此桥的人员,尤其是该桥临近村庄的村民均知晓被告危桥警示和现在的危桥现状,原告作为该桥临近村民明知此桥为危桥而驾驶严重超载4倍的车辆强行过桥,自己的损失及给国家修护该桥所花费用均应由原告负责。3、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自认驾驶吊车路过前是完好的,行至桥上时,突然塌陷,是原告自己开吊车压坏的,因此该桥的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通过原告诉状可证明两点:一、该桥被告方曾警示过危桥,二、该桥为危桥是众所周知,否则原告在诉状中不会有事后得知此桥是危桥的叙述,可以推定原告知晓该桥是危桥。三、与原告出示的照片及村干部证词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证明原告明知是危桥强行超载过桥的事实,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2012年10月29日、10月31日齐鲁晚报(网上下载),根据报道和照片,证明一、原告驾驶途经该桥的吊车自重为8吨,超载限行吨数2吨的4倍,严重超载。二、显示原告车掉入河中,说明该桥是原告开车压塌的。三、该桥为农业生产桥,设计年限为30年,在建设初期,超载十分危险。四、该桥是危桥,众所周知。五、原告驾驶严重超载的吊车驶上该桥,造成该桥塌陷,原告负全责,对国家所花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六、该桥实际管理和维护人是受益的临近村庄的村民,具体为村民委员会。七、29号齐鲁晚报,原告说平时从桥上过就小心翼翼,说明原告知道是危桥。八、郓城县玉皇庙镇水务局站长也说这座桥是生产桥,作为水务部门,只负责监管,正常维护管理就是受益单位、受益村庄或直接受益人。5、郓城县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一份(2004年3月)、郓城县主要河道取道急需处理的统计表一份(2002年6月30日),说明被告依法监管,已尽了最大职责对危桥进行检查、摸底、排队,并及时多次向县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汇报,被告依法监管包括涉案桥梁在内的水利设施,并无过错。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一、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被告在桥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齐鲁晚报能够证实被告曾经设立过三次警示标志,但设立不久就不翼而飞,存在时间不长。该3张照片,其中2张没载明该桥的载重量,这3张照片不能显示被告对该危桥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该3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桥梁负有管理义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知道该桥系危桥,被告曾经设立过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路过该桥梁时,从桥梁坠落的事实。对于证据3,从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实原告无过错,因为路过前桥是完好的,所以原告才开车从桥上通过,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无过错。证据4,被告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事故桥梁负有法定管理及维修义务,被告辩称该桥梁由附近受益的村委会进行管理维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从2002年开始就已经知道涉案桥梁为危桥,但自2002年至事故发生的十年多时间内,被告都没有对涉案桥梁进行维修,证明被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是真实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曾竖立过“危桥”等标志,但不能证实事发时还存在警示标志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事发时桥上无“危桥”等警示标志,故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虽然证人未到庭,但其证实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相符,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齐鲁晚报内容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参照使用。证据5能够证实事发桥梁年久失修,原告亦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门诊收费单据23张、祝桥卫生室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进行了治疗,去菏泽进行鉴定检查费用,医疗费共花去3609.20元。2、原告及其父母祝某甲、赵某某、子女祝某乙、祝某丙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1份,玉皇庙镇祝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玉皇庙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祝某甲、赵某某共有子女四人。3、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祝令武去菏泽做鉴定租车费用为200元。4、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吊车及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3875元。5、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车损鉴定费为500元。6、施救费证明1份,证明吊车施救费为2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是后来伪造,原始病历也没有,应是伪造的。对证据6认为吊车施救费不属实,提出质疑。对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同意做鉴定,鉴定是由其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鉴定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姓名祝令武,日期为2005-10-25的郓城县世平医院票据2张(NO.00131020金额23.50元、NO.00131021金额80元)及郓城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NO.218403649529金额106元、NO.218403649530金额76元),与原告受伤日期相吻合,能够认定是原告在医院进行诊治的支出费用,菏泽市立医院单据2张(NO.218479386230金额140元、NO.218479386231金额140元)、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2012年12月30日单据1张(NO.218478397147金额64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应是原告做鉴定时所做的辅助检查,为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这7张医疗费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至于其他单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是用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原告去菏泽做鉴定所花费用,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腰椎受损,如乘坐公共汽车长时间坐立有困难,且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为正规发票,所花费用与事实相符,故证据3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5,被告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证据4、证据5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6,因证人史某某未出庭,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三、关于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提交发票2张,证明本案发生后,为恢复该桥通行,被告及时对桥进行抢修,把老桥拆除,短时间内恢复了通行。花费正常材料60000多元,加上人工费、车辆大约接近8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原告质证,认为维修发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桥梁的维修费用应由财政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发票虽是复印件,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2张发票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吊车途经彭庄桥时,因桥面坍塌致使原告及吊车掉入桥下,该桥为1977年建造,属于危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周边临近村庄村民,应意识到驾驶重型车辆通过该桥的危险性,故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以50%为宜。彭庄桥年限已久,被告作为桥梁监管单位,未对桥梁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50%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8342元×20年×20%×50%=16684元,2、医疗费:(23.50元+80元+106元+76元+140元+140元+640元)×50%=602.75元,3、交通费:200元×50%=100元,4、车辆损失费:13875元×50%=693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祝某甲5901元×5年×20%÷4×50%=737.63元,原告之母赵某某5901元×10年×20%÷4×50%=1475.25元,原告之女祝某丙5901元×12年×20%÷2×50%=3540.6元,原告之子祝某乙5901元×16年×20%÷2×50%=4720.8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本次事故虽受到了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事发桥梁处于危桥状态,被告作为监管单位,负有对该桥及时维修管理义务,对于为恢复通行所支出的修复费用,被告当庭认可已经在县财政报帐,故对其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水务局赔偿原告祝令武残疾赔偿金27158.28元、医疗费602.7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937.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798.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郓城县水务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原告祝令武负担971元,被告郓城县水务局负担971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祝令武负担650元,被告郓城县水务局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1800元,由被告郓城县水务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郓城县水务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发生事故的彭庄桥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上诉人无视警示,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因对事故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复桥梁费用80000元。被上诉人祝令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彭庄桥年限已久,存在安全隐患,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彭庄桥的管理部门,在县人民政府建设新桥之前,理应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上诉人虽在2002年设立了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损毁后于2005年又设立了警示标志,但该次警示标志设立后又被损毁,事发之前该桥处已无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对该桥的管理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该桥附近村庄的村民,对于该桥存有安全隐患也是明知的,但其仍然驾驶较重车辆冒险从该桥通过,造成桥塌车毁人伤的事故,其自身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对事故桥梁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事发后对该桥进行了修复,但修复费用已在县财政部门报账,再行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也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