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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志伟与董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伟,董锡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志伟。委托代理人郑德高。被告董锡忠。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原告黄志伟诉被告董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志伟、被告董锡忠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高、被告董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董锡忠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未曾向原告借过现金,也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形制为半张A4打印纸大小,欠条内容为:今欠黄志伟(身份证号:××)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于2011年10月3号前归还!欠款人:董锡忠2010.10.2。欠条下方横向并排粘贴被告董锡忠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各一份,两份复印件均写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董锡忠”字样。欠条中欠款人落款处“董锡忠”的签名上及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之间均盖有董锡忠个人印章。原告认可欠条内容及“欠款人”字样为其书写,被告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印章均为被告董锡忠所为。被告亦认可其在欠条中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迹,但对“2010.10.2”字样的书写人及欠条字迹书写时间存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进行相关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黄志伟书写的欠条内容与被告董锡忠在欠条上的签字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2、欠条中“2010.10.2”字样的形成时间及该字迹是由原告黄志伟或被告董锡忠,还是第三人书写;3、欠条中2个“董锡忠”印章与被告董锡忠本人印章是否一致。2013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欠条中存疑的“2010.10.2”字迹是被告董锡忠所写;2、欠条中2枚“董锡忠”印章与董锡忠提供样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欠条内容与欠条上“董锡忠”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书写字迹为同期形成,其先后顺序不能确定;“2010.10.2”字迹形成时间不能确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经营公司需要向其个人借款,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借50000元,2010年10月2日中午借80000元;第二次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写下欠条;两次全部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不予认可,坚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如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的话,公司的财务账目会有记载,但公司财务账簿却并未记载该两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董锡忠是青岛钰坤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30日,青岛钰坤盛工贸有限公司欲在诸城市桃林镇山东头村设立青岛钰坤盛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遂向诸城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分公司负责人为黄志伟,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由黄志伟经手办理。同年10月21日,诸城市工商局准予该分公司设立登记。2011年底,该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该欠条即是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在办理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时获取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有被告本人签字的空白纸张,然后伪造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欠条”、“借据”等书证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多少、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在被告具备相应文化水平的情况下,欠条内容却由原告即出借人书写,不合常理,并与民间借贷书写借据的习惯不相一致。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数额为13万元,数额较大,除原告持有的存疑的“欠条”之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已将该笔1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黄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