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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颜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XX,男,1989年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自治区崇左市××和社区××街××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其上诉后,于2011年5月3日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3日,其被交付黎塘监狱服刑。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茅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颜XX因发烧想上监区五楼找卫生院取药,在开过道门时与任值星员的被害人廖国栋发生争执,为此对廖国栋怀恨在心,便伺机报复。同日17时许,被告人颜XX从五楼下来后,到开水机处打满两壶开水回到监舍406号房间门口,然后将其中1壶开水倒进水桶里,当被害人廖国栋经过406号房间门口时,被告人颜XX遂将水桶里的开水朝被害人廖国栋的后颈部泼去,造成廖国栋的左面、耳、颈部及胸、背部皮肤Ⅱ°烫伤占表面积7.9%的损伤程度。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国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狱内案件结案登记表、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被害人的入院病历、伤情委托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2011)江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1)崇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2011)江刑执字第157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黎塘监狱第十二监区值班民警覃广、林达岸的值班情况汇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陈某某、劳某某、潘某某、彭某、王某某、江某某、刘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国栋的陈述、被告人颜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X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