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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进强与被告苏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进强,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韦进强。被告苏媛。原告韦进强与被告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进强、被告苏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进强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苏媛因承包某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借款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媛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苏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苏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苏媛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的。当时我是做生意要资金周转才借原告款的,借款时间是6个月。由于生意原因没有办法还款给原告,以后我会想办法还款给原告。被告苏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苏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苏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进强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农行将款70000元转进被告苏媛的农行卡账户,余下30000元是取现金交给被告苏媛。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苏媛写有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苏媛现因资金周转紧张向韦进强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媛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苏媛还款,被告苏媛都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媛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苏媛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苏媛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苏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媛应向原告韦进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媛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