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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骆华英与吴增信、吴宗飞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英,吴增信,吴宗飞,朱灵仙,张菊华,吴汝唐,吴宗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骆华英。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委托代理人:毛应强。被告:吴增信。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吴宗飞。委托代理人:朱灵仙,即第三被告。被告:朱灵仙。被告:张菊华。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吴汝唐。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吴宗明。原告骆华英诉被告吴增信、吴宗飞、朱灵仙、张菊华、吴汝唐、吴宗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吴增信、张菊华、吴汝唐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吴宗飞的委托代理人朱灵仙及被告朱灵仙、吴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华英诉称:六被告系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22号房产的共有人。原告诉第一被告吴增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第一被告吴增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92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第一被告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金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一被告撤诉。嗣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与第一被告有关的房产,但需要共有人析产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后再行拍卖。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分割六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黄山街22号的房产,第一被告享有其中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吴增信辩称:被告吴增信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的案件确实经过了义乌法院和金华中院的诉讼程序,目前,被告吴增信正对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再审。虽然涉案房产登记了被告的名字,但是在1990年分家析产后,被告吴增信并未分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增信享有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与产权事实不符。民间借贷的案件虽然经过审判,但是被告吴增信始���没有收到原告申请执行的文书,而且原告是否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吴增信不知道,故其债权代位依据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宗飞、朱灵仙辩称:当时房子是分给两兄弟的,就是吴宗飞、吴宗明。房子是我们夫妻结婚后造的,当时被告吴增信还在读书,不应当享有该份额。我们享有三分之二,吴宗明享有三分之一。被告张菊华、吴汝唐辩称:涉案房产系被告张菊华、吴汝唐实际取得,除被告吴增信外,其他产权人应当按照分家协议履行。1990年分家时,被告吴增信并未分得涉案房产,故被告吴增信不享有该产权。即便被告吴增信享有六分之一份额,也应由法院进行评估。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吴增信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那么被告张菊华、吴汝唐愿意以相应货币获得涉案房产份额。被告吴宗明辩称:我们1990年分家时,房产证都没有做,我妹妹还在读书,而且根据习俗,不需要女孩子签字。父母说造该房子最终要分给我们两兄弟的,分家协议上写着父母有居住权,妹妹吴增信随着父母居住直到出嫁。我们没这个意识,当时就把兄弟姐妹几个名字和父母名字都写上去了。后来我们还去公证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12)浙金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六被告共有义乌市黄山街22号房产。六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和档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档案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载明所有权人是六个被告,但是1990年分家时,被告吴增信没有分得房产。对生效证明和裁定书,因为是复印件,要求法院复查。如果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被告吴增信、张菊华、吴汝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分家约一份,证明被告吴增信分家时没有获得房产所有权份额。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涉案房产中被告吴增信是否拥有所有权应当以房产处记载为准。被告吴宗飞、朱灵仙、吴宗明对分家约均无异议。被告吴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增信、被告张菊华、吴汝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产权。原告质证意见:该公证书出具前,原告已经将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后再进行公证应该是无效公证。被告吴增信、吴宗飞、朱灵仙、张菊华、吴汝唐对公证书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生效证明和裁定书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吴增信提供的分家约,原告有异议,且与公证书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宗明提供的公证书,原告质证认为在公证前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后再进行公证应该是无效公证,经查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公证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而被查封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无权处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菊华、吴汝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增信、吴宗飞、吴宗明系被告张菊华、吴汝唐的子女,被告吴宗飞、朱灵仙系夫妻关系。原告骆华英与被告吴增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增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借款1192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增信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金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嗣后,被告吴增信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查封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22号的房产,但因涉及共有权而执行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本案所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22号的房产属于被告吴增信、吴宗飞、朱灵仙、张菊华、吴汝唐、吴宗明六人所有。基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家庭成员关系,且六共同共有人在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鉴于本案所涉房产为五层,又属于六共同共有人所有,且因共有人吴增信对外负有债务而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而因由被告吴增信、吴宗飞、朱灵仙、张菊华、吴汝唐、吴宗明六人对执行处分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故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增信不享有房产所有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增信对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22号的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骆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被告吴增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