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罗美珍与中山市联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伟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珍,中山市联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伟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罗美珍,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联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伟添。被告:黄伟添,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美珍诉被告中山市联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公司)、黄伟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和被告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伟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添是亲威关系,原告向黄伟添经营的联洲公司供应五金配件,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数,联洲公司确认应付原告货款204440元,但截止起诉时止,双方签订《对账单》已经逾一年半之久,该应付货款仍未予清偿。被告联洲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黄伟添是该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4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罗美珍与两被告确认被告中山市联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440元,该款原告同意两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原告同意两被告划入原告罗美珍的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户名:罗美珍,账号:62×××58)视为支付。二、如两被告按约履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有任何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同时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为233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85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