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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群芬与贾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芬,贾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825号原告:王群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聪梅。被告:贾炯。原告王群芬为与被告贾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芬的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告贾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芬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贾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2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贾炯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钱都是一些开支费用,我这里有欠条。后原告提出退伙,我为她考虑,同意其退伙,并出具了这张借条。当时估计合伙项目款项在2013年6月能够到位,故在借条上承诺在该时间还清。现该款项并未到位,故无法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虽抗辩认为双方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且即使按被告抗辩所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也已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就原告的退出达成合意,被告也应按该借条所作承诺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群芬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贾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