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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黎诉被告王存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王存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张黎,男,生于1935年9月24日,汉族,宝鸡市金渭粮站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太平堡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张苗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学,男,生于1955年2月18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太平堡村*组村民,住该组。原告张黎诉被告王存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张苗苗,被告王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太平堡村四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太平堡村四组空院一处,租期10年。原告获得该院落的使用权后,被告长期将其汽车放在原告租赁院落的大门口,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堵在原告门口处的车挪走,保持原告通行畅通,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学辩称,我从2009年开始就在该院子门口停放汽车,那是公共地方,原告租的是院子,又没租门口的地方。那院子是我家的老园子,文化大革命时把我家地方没收了。原告租地方应先弄清楚那地方属于谁,村里也无权出租那个院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黎居住在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太平堡村四组34号,被告王存学居住在该组32号,张黎家在南,王存学家在北,两家面对面居住,中间有一条宽约3米的公共道路。2013年7月1日,原告张黎经与太平堡村四组协商,租赁了紧挨其家东院墙的太平堡村四组的一处空闲院子,租赁期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00元,按年度缴纳,每三年租赁费递增20﹪,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太平堡村四组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500元。原告租赁该院子后,被告王存学有时候将其汽车停放在紧挨该院子大门口的公共道路上,对原告正常使用、出入该院子造成妨碍,原告曾于2013年8月4日、8月6日向长寿派出所报警,长寿派出所两次出警进行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黎提交的其与太平堡村四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收据、报警处理登记表、被告王存学将其汽车停放在原告所租院子大门口的照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通过租赁合同取得了太平堡村四组空闲院子的使用权,原告对所租赁院子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存学作为该院子的相邻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与原告张黎的相邻关系,但其却将其汽车停放在该院子在大门口的公共道路上,对原告正常使用、出入该院子造成了严重妨碍,被告王存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保原告对所租赁院子的正常使用和出入畅通。被告辩称其停车的地方是公共地方,该院子是他家的老园子,村里无权出租那个院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学不得在原告张黎所租赁的院子大门口停放汽车,确保原告从该院子出入畅通。二、驳回原告张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存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