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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忠海与陈叶庆、金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海,陈叶庆,金雅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俞忠海。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陈叶庆。被告金雅庆。原告俞忠海诉被告陈叶庆、金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忠海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庆、金雅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忠海诉称:被告陈叶庆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陈叶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陈叶庆与被告金雅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陈叶庆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叶庆、金雅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陈叶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叶庆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陈叶庆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叶庆与被告金雅庆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叶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陈叶庆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被告金雅庆自原告起诉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作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陈叶庆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叶庆、金雅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忠海借款70万元。如陈叶庆、金雅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陈叶庆、金雅庆负担。该款俞忠海同意陈叶庆、金雅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