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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继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无前科。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PZE9**“五星”牌三轮汽车,沿河南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于2013年4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安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积极抢救伤者,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故不认定杨某某自首。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