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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韦长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韦长福,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718号。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长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长福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辰和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长福诉称,2012年10月22日23时48分,原告韦长福驾驶车牌号为吉C543**号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莲花滩收费站北处与案外人田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D07**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本事故中原告韦长福负全责,案外人田生无责任。经查询,案外人田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应当证明保险关系成立,如有保险关系,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3时48分,原告韦长福驾驶车牌号为吉C543**和吉C**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旧线莲花滩收费站北处时,其车前部与案外人田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D07**和吉CD0**挂的半挂车尾部相撞,两车损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田生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住院,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33850.30元。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出院后,又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内固定物及骨质外露,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到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并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25487.40元。吉林史金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J22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长福右胫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长福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另查明,案外人田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D07**和吉CD0**挂的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生效后,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田生不负责任。案外人田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即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田生驾驶的半挂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限额应为24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已远远大于2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韦长福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韦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