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邱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邱雄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丽君。被告:邱雄和。原告王丽君与被告邱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丽君起诉称: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7月,经同学介绍认识了被告邱雄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也出借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22日前归还,并按月利息2%,每季支付利息。被告在开始的两季度支付了利息,后来就不按时支付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三次又支付了48000元,共计支付本息60000元,余款6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雄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丽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邱雄和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邱雄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期限一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款项10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截至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2400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3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邱雄和向原告王丽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36000元借款本金,余款仍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雄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雄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丽君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邱雄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