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安民,涂林玉与璧山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安民,涂林玉,璧山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民,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玉,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吴永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安民、涂林玉因诉被上诉人璧山县规划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璧法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3日,杨安民、涂林玉向璧山县规划局申请建7.18平方米房屋和楼顶彩钢雨棚,璧山县规划局当时的分管领导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搭建临时建筑,如影响周围邻居,则自行拆除”,并加盖了璧山县规划局公章。但其后杨安民、涂林玉未按相关规定完成缴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后续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也未实施对这7.18平方米房屋的建设。2011年5月5日上午,璧山县规划局的执法人员汇同有关部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杨安民、涂林玉正在搭建该7.18平方米房屋,遂要求其出示相关手续,但杨安民、涂林玉拒绝提供。当日下午,璧山县规划局执法人员发现杨安民、涂林玉不听劝阻仍在继续施工,遂对其违法搭建的行为进行了制止,推倒了杨安民、涂林玉仍在继续修建的砖墙。杨安民、涂林玉对此不服,认为其搭建行为是经过批准的合法行为,且璧山县规划局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向其出示任何依据和手续,故向璧山县规划局提出了赔偿申请。璧山县规划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璧山县规划局关于对杨安明申请赔偿的回复》,认为杨安民、涂林玉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璧山县规划局不存在违规执���的行为,对杨安民、涂林玉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安民、涂林玉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璧山县规划局赔偿拆除其7.18平方米房屋的损失15000元(房屋建设成本10000元,未使用该房屋造成的其他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璧山县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虽然璧山县规划局于2005年11月3日同意杨安民搭建本案所涉的7.18平方米临时建筑,但其后杨安民、涂林玉却并未按当时生效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缴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且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从杨安民2005年11月3日取得璧山县规划局同意时起至2011年5月5日实施建设时止,原规划批准文件已自行失效。且杨安民、涂林玉在实施建设行为前也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综上所述,杨安民、涂林玉2011年5月5日的建设行为系违法建设,该搭建行为属于违法建筑行为,璧山县规划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杨安民、涂林玉正在实施违法建设���为而对其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进行强行制止并无不当。杨安民、涂林玉请求璧山县规划局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安明、涂林玉诉璧山县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杨安明、涂林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修建的7.18平方米建筑不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没有强拆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重判决。被上诉人璧山县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杨安明、涂林玉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办理国有土地上“两证”审批表,证明其在170.54平方米上的房屋能够办到两证,不是擅自占地修建,不属于违规建筑。2、涂林玉1号房立面图,证明杨安明、涂林玉房屋占地面积是170.54平方米,有权在其占地面积上修足房屋。3、璧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办理农民拆迁还建房屋“两证”遗留问题的函,证明只要房屋存在,手续不齐全都能办理房产证。4、申请一份,证明杨安明、涂林玉于2005年11月3日向璧山县规划局提交了申请,该局已许可,故本案讼争建筑不是违章建筑。5、杨安明、涂林玉对规划局的投诉诉求,证明杨安明、涂林玉要求璧山县规划局出示讼争建筑系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但璧山县规划局没有出示。6、璧山县规划局关于对杨安明申请赔偿的回复,证明璧山县规划局没有向杨安明、涂林玉出示讼争建筑系违章建筑的依据。被上诉人璧山县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照片6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5日和2013年1月16日),证明杨安明、涂林玉在其住房楼下违法搭建临时建筑时,璧山县规划局执法人员汇同有关部门人员于2011年5月5日上午进行了现场制止,并要求杨安明、涂林玉出示相关搭建手续,但杨安明、涂林玉并未出示,且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下午继续其违法搭建行为,所以璧山县规划局才强行进行了制止。还证明杨安明、涂林玉违法搭建的建筑影响了市容市貌,不利于城市环境的改善,影响了城市整体环境的美观。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渝府(2010)98号文件,证明璧山县规划局强行制止杨安明、涂林玉的违法搭建行为有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杨安明、涂林玉举示的证据1,因反映不出与讼争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系杨安明、涂林玉自己所绘,璧山县规划局对其真实性又不��认可,且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并非同一概念,故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系璧山县规划局2005年作出的,杨安明、涂林玉于2011年建设已失效,且内容是同意杨安明、涂林玉搭建临时建筑,只是搭建临时建筑的一个审批步骤,尚未完成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杨安明、涂林玉进行了投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璧山县规划局举示的证据1,因杨安明、涂林玉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属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故不作认定。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杨安明、涂林玉以被上诉人璧山县规划局2011年5月5日强拆上诉人在7.18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的行为违法为由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依法享有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上诉人正在实施建设行为,遂要求其出示相关手续,在上诉人未提供且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在制止过程中推倒上诉人正在修建的砖墙,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强拆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行强行制止的行为并无不当的评判,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杨安明、涂林玉应当提供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发生的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2011年5月5日推倒上诉人正在修建的砖墙的行为违��,但是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5月5日进行的建设行为系合法建设行为以及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事实等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重审重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