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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静波与曹桓、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波,曹桓,周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杨静波。委托代理人杨海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桓。被告周春艳。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波与被告曹桓、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清���被告周春艳的委托代理人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曹桓便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春艳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偿还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桓未作答辩。被告周春艳辨称,其与原告系朋关系,曹桓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在被告曹桓出具的借条上作出过书面担保,因原告未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要求偿还,现已过担保期,按照法律规定,不再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曹桓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25日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曹桓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案外人王强在借条上书面担保,其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此款项作担保,如有任何问题本人负一切责任”;还款期到后,被告曹桓未还款,被告周春艳于2012年8月1日在被告曹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面担保,其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此款项作担保,如有任何问题本人负一切责任,此款项与王强无关,此款项定于2012年9月24日还。”,到期后被告曹桓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被告曹桓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曹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曹桓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桓未按约定履行划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被告周春艳在作出书面担保中提出此款定于2012年9月24日还,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还款日期的改变,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周春艳作为被告曹桓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未在自2012年9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周春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春艳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静波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二、驳回原告杨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曹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桓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家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