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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关友兴与吴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友兴,吴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关友兴,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伍兴,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关友兴诉被告吴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伍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友兴诉称:被告吴伍兴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2月9日归还。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该两笔借款被告吴伍兴均签写有《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伍兴立即还清借款7万元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伍兴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伍兴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合共7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吴伍兴签写《借据》交给原告执存。2011年6月9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吴伍兴借到关友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身份证号码:xxxxxx……。定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还清。借款人:吴伍兴,续2012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关友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吴伍兴,2012年12月30日。续2012年10月1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伍兴向原告关友兴借款7万元,有被告吴伍兴签写的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伍兴归还借款7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对于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伍兴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关友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伍兴负担,(原告已预交775元,多缴部分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期限内退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代理审判员  陈世现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