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路瑞东与郭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瑞东,郭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682号原告路瑞东。委托代理人张明朝,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万发。原告路瑞东诉被告郭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瑞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万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并有被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万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34万元。被告郭万发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郭万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路瑞东贰拾柒万元(¥270000)郭万发412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被告郭万发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路瑞东柒万元(¥70000)郭万发412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万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郭万发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万发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瑞东借款3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郭万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