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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邝某犯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雅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雅塘,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雅塘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雅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邝雅塘因缺钱便产生了去临武县南强镇油麻村邝某某家偷牛卖钱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邝雅塘携带绳子到邝某某家牛栏处,把牛栏的锁拧开,用绳子套在水牛鼻子上,将一头重约300公斤价值6000元的水牛偷走。被告人邝雅塘将水牛牵到临武县城菜市场卖时,被卖猪肉的蒋某才认出是邝某某家的牛,被告人邝雅塘见状逃走。蒋某才随后带邝某文、邝某某以及被告人邝雅塘的父亲邝某兴到菜市场,当场确认是邝某某家所丢失的牛。因该牛暂被骡田村几个村民保管,邝某兴支付了770元的保管费后,由邝某某将该牛牵回家。2、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雅塘计划去以前上班的经典茶楼偷点钱花。当晚3时许,被告人邝雅塘窜至该茶楼的宿舍,即郴州市北湖区八一路御仙宫七楼702号房间,被告人邝雅塘推开房门,将吴江光放在床头的联想手机偷走。被告人邝雅塘以16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3、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雅塘路过临武县武水镇邝家村邝某文家,窜至邝某文家牛栏处,用扣钉撬开牛栏的锁,解下牵牛绳,将牛栏内一头重约360公斤的水牛偷走。被告人邝雅塘牵着牛沿岚桥镇九泽水村临连公路准备到广东省连州市山塘镇出卖,被沿途找牛的邝某文、邝某斌、邝某忠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的水牛。经鉴定,该牛价值为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邝雅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某、吴某光、邝某文的陈述,证人邝某文、蒋某才、邝某兴、唐某中、胡某元、邝某斌、邝某忠、雷某秀、邝某强、王某英、邝某文、何某兴的证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郴州市主要粮油食品价格检测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雅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雅塘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邝雅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邝雅塘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雅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邝雅塘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雅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邝雅塘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志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