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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8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而草率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缺乏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向,其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3年7月2日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尽管被告经常向原告出具悔改承诺,但被告并未悔改,继续对原告施暴,有变本加厉之势,为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等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证据三、独生子女证。拟证实婚生子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出生。证据四、四份调查笔录。拟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劈裂,被告有家庭暴力,性格暴躁。证据五、保证书。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六、法医鉴定书。拟证实被告屡教不改,持续性的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证据七、发票。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造成鉴定费用为5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钟某某、陈某某被告不认识,且证人刘某甲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刘某乙是原告刘某的父亲,因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给证据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写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夫妻感情和好的基础上所写,因该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真实,因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6-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小孩,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恶化,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支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端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