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无锡恒仕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仕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383号原告:无锡恒仕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X路。法定代表人:朱倩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职务不详。原告无锡恒仕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恒仕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570元。审 判 长 石丽屏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