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许XX,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国、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山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有一婚生子某某,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被告倔犟的性格逐渐暴露,被告在家独断专行,原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一再忍让。2011年原告出外打工,没想到被告在家里与邻村已婚男子私通。2013年3月份原告发现此情况,多次劝告被告改邪归正,但2013年6月被告竟在家偷情并怀孕。后被告不辞而别。近日被告让其父亲打电话让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对。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自2010年原告到烟台打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后原告即使回家也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也不给被告和孩子生活费,三年来被告一直靠被告父亲接济,共花费被告父亲两万三千元。原被告夫妻已名存实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不想追究其真正原因,也希望法院不要在判决书上写上原告诉状中毫无证据的理由。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与原告电话协商孩子由原告抚养,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欠被告父亲的债务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不再要求原告偿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许某某,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邮寄了经过公证的民事答辩状,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XX起诉被告李XX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及原告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中的份额折抵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对被告折抵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许XX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