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坤正与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坤正,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坤正,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坤正与被上诉人重庆宜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宜渝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汪坤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坤正,被上诉人宜渝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杨志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汪坤正入职宜渝居公司。2012年8月20日,汪坤正向宜渝居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汪坤正系主动向宜渝居公司申请离职,且宜渝居公司已于2012年7月31日与汪坤正结清了工资等所有费用,汪坤正与宜渝居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宜渝居公司在2012年1月发放汪坤正工资750元,2月发放汪坤正工资2000元,3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00元,4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00元,5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80元,6月发放汪坤正工资1840元,7月发放汪坤正工资2000元。2012年9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汪坤正提出的仲裁申请,汪坤正请求裁决宜渝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汪坤正由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宜渝居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汪坤正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汪坤正认为宜渝居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宜渝居公司令汪坤正签到2012年1月16日,故汪坤正在合同上写有“不规范”的批语,实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左右。就此陈述,汪坤正未举示其他证据。又,宜渝居公司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且汪坤正的工资已结清。汪坤正以该《说明》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汪坤正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16日,汪坤正到宜渝居公司上班。汪坤正上班后,宜渝居公司要求汪坤正每天工作二十四小时,并且没有给予汪坤正休息日的时间。宜渝居公司没有为汪坤正买社会保险,也不支付汪坤正加班工资。且宜渝居公司要求汪坤正签订了不买社会保险的合同。现汪坤正请求判令:宜渝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宜渝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认可汪坤正是2012年1月16日入职。汪坤正从入职开始就与宜渝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汪坤正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汪坤正与宜渝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现宜渝居公司已举示了劳动合同,而汪坤正以曾在劳动合同上写有“不规范”的批语,佐证是宜渝居公司令其将签订日期签为2012年1月16日,但汪坤正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批语“不规范”即为对签订日期2012年1月16日的否认。同时,汪坤正陈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左右,而汪坤正亦未就此陈述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汪坤正、宜渝居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汪坤正要求宜渝居公司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宜渝居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现宜渝居公司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虽汪坤正不认可该《说明》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因汪坤正不申请对该签名的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签名为汪坤正本人所签予以确认,由此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因汪坤正申请离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汪坤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汪坤正负担。汪坤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依照事实判决;2、支付汪坤正应得的各项费用共计51854.49元;3、诉讼费全部由宜渝居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相信了错误的事实,那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该说明是2012年8月20日,单位通知汪坤正领取7月份的工资时签的名字,当时认为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汪坤正不同意,而且工资也没有发放。该说明由于签名后并未带走,于是公司经理王丽萍将其上交公司,公司盖章后就是现在的说明了。该事实有王丽萍等人给汪坤正作证。其次,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2012年5月20日,公司强迫大家签订的合同,并以不发放工资相威胁。另外,关于春节加班的事实,办公室的任何人都没有支付。汪坤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示了两份证明,拟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汪坤正24小时在岗的事实。经质证,宜渝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如果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并未出庭,且宜渝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宜渝居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汪坤正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8月,汪坤正出具了说明已经载明截止7月底的工资已经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汪坤正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明》不属实,签订合同是被也已经公司胁迫的,但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宜渝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渝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的,虽然汪坤正认为劳动合同是受胁迫所签订的,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汪坤正在上诉中超过一审请求金额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坤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坤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