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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罗后琨、广州市番祥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后琨,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祥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国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后琨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番祥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称番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罗后琨与番祥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罗后琨承包经营番祥公司的车间使用范围为厂房面积264.34㎡×26元/㎡,空地为152㎡×6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罗后琨在承包期内守法经营电镀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互不干扰对方生产,各方在社会上运作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番祥公司按当地市场价向罗后琨供水、电,按罗后琨用水总量的90%收取罗后琨排污费,排污水处理费单价定为7元/立方米;罗后琨每月15日前向番祥公司支付每月承包费7784.84元,每月2日前向番祥公司支付上一月所产生的水、电、排污费;本协议签署后,罗后琨向番祥公司交纳8万元作为保证金,承包期满后,番祥公司将该保证金退还;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番祥公司如因故需提前终止本合约执行的,必须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罗后琨,并且番祥公司要补偿罗后琨因此产生的迁移费用,数额以一年承包费为限;而罗后琨因故提前终止本合约,需提前半年用书面形式通知番祥公司,并如数交纳终止合约前的一切费用,番祥公司不退回罗后琨保证金;罗后琨如逾期向番祥公司交纳上述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纳费用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罗后琨应按番祥公司要求排放污水,否则产生的后果由罗后琨负责;合同期满,如番祥公司不再出租或罗后琨不再续租,该车间所属基础设施无偿归番祥公司所有,其他物品罗后琨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迁走,逾期搬迁视为罗后琨放弃所有权,番祥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罗后琨在番祥公司提供的厂房内安装了11条电镀生产线,作为番祥公司的第三车间独立进行五金加工生产。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合同。2012年2月,每月承包费由7787.84元变更为25027元。2012年7月10日,罗后琨向番祥公司支付了18138元。番祥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制作的7月缴费通知单,其中载明3车间6月份(6月5日-7月4日)电费21390元,水费10222元,7月租金、分摊租金、管理费、垃圾费、保安费等25027元。番祥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制作的8月缴费通知单,则载明3车间7月份(7月4日-8月7日)电费10580元,水费6056元,8月租金、分摊租金、管理费、垃圾费、保安费等25027元。原审庭审中,罗后琨、番祥公司双方均提供了7月缴费通知单作为己方证据。对番祥公司提供的8月缴费通知单,罗后琨则认为已停产,不存在相关费用。2012年7月10,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番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监管检查,《安全监管检查记录表》记录了4点检查情况,其中第4点为:电镀三车间电气线路不符合相关场所要求。在该点之后并注明:(以下空白)。番祥公司提供的该记录表则在该4点之后的空白处,另加载了“限期二天之内整改好,否则停水、停电处理”的内容,番祥公司称系检查机关但非当时记录人加上去该内容。罗后琨则称未接到相关通知。2012年7月18日,番祥公司对罗后琨承包经营的三车间停水、停电,罗后琨因此停产。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番祥公司称系因为罗后琨的车间内存放有危险品,才让罗后琨停产。因番祥公司迫使罗后琨停产,并要求罗后琨撤场,双方发生冲突,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8日,罗后琨两次报警。之后,罗后琨一直未能恢复经营。2012年7月30日,环保行政部门对罗后琨承包的上述三车间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该车间建成一个五金加工生产项目,主要从事五金电镀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电镀废水等污染物,电镀废水经提升泵至西南角番祥公司内;现场检查时车间古铜电镀线内存放有剩余电镀废水;该车间现场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办理情况的资料。罗后琨作为陪同检查人员在该《现场检查笔录》签名,并表示对该笔录有保留意见。2012年11月18日,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对上述三车间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该车间大门紧闭,执法人员现场打电话联系沉静经营者罗后琨,当事人表示拒绝配合检查;番祥公司负责人表示,2012年11月7日发现该车间经营者已将车间内生产设备及电镀废水向外转移。2012年11月19日,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向番祥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三车间违法对外转移电镀废水等危险废物。就番祥公司提供的该检查笔录及告知书,罗后琨称因番祥公司上锁,并贴上封条,罗后琨无法进入。2012年12月12日,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再次向番祥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尽快联系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公司,对扩建的三车间内非法储存的含氰电镀废液金回收处理,严禁违法向外转移。2013年1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番环罚(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番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司东北角侧第三电镀车间扩建手动电镀生产线11条,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并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擅自扩建电镀生产线的生产使用;2、罚款十万元。2013年1月9日,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在罗后琨到场情况下,再次对上述三车间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现场环保执法人员向罗后琨下大了调查情况告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1月25日前委托有资质公司处理上述储存的全部含氰电镀废液、危险废物,罗后琨承诺按要求处理。2013年3月1日,罗后琨聘请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回收处置三车间内的含氰电镀废液,花费50000元。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罗后琨在2013年6月20日前自行清场。罗后琨在2013年6月20日前已将场地返还给番祥公司,但对其中的升降机、电线电缆的权属双方发生争议,罗后琨未能搬走。罗后琨的原审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之间延续事实的《承包协议》;2、按原承包协议第七条条款,由番祥公司补偿其迁移费用及一年承包费300324元;3、番祥公司退还其承包费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整;4、番祥公司赔偿在没预早告知的情况下对其强行停水、停电期间造成其停产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7110元整、2012年7月份工人工资人民币47110元,并保留追究生产经济损失的权利;5、番祥公司赔偿清理含氰电镀废液缴交了废物处置服务费50000元。6、诉讼费由番祥公司承担。番祥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1、罗后琨立即将诉争物业返还给番祥公司管业;2、罗后琨向其支付占用费15016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要求按每月25027元计至罗后琨将诉争物业交还其管业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起计算,暂计至反诉日为23951.85元,并要求计至罗后琨将诉争物业返还给其管业为止;违约金以所欠占用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当月占用费支付期满次日起计至罗后琨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罗后琨向其支付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水、电、排污费48248元;4、罗后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罗后琨与番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罗后琨承包番祥公司的三车间进行作电镀工业生产经营,本身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唯在该三车间进行五金加工生产前,须就承包车间所扩建的电镀生产线进行报批,并建设相应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双方实际一直未进行前述报批、报验收手续,罗后琨的五金加工生产一直属于违法状态。报批、报验收手续当然必须以番祥公司名义进行,但具体工作的承担、相关成本负担,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双方合同履行多年,双方也未就此作出过补充约定,更未有任何补充报批、报验收的实际行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番祥公司将该三车间承包给罗后琨扩建电镀生产线进行五金加工生产,不报批、报验收而私自违法生产,正是双方的一致意思。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目的违法,实际履行则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罗后琨的生产违法,番祥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迫使罗后琨停止生产难谓不妥,当然更不存在违约之说。合同无效,双方也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罗后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罗后琨自应清场后将场地返还给番祥公司,番祥公司则应将收取的8万元保证金退回给罗后琨。双方已于庭后交接了场地,对番祥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罗后琨直至2012年7月18日才停止生产,因此,罗后琨仍应缴清之前的剩余承包费、水、电、排污费。参照双方均提供的7月缴费通知单所记载的费用数据,可以认定番祥公司提供的8月缴费通知单记载的水电费用真实。该两单的费用,罗后琨只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了18138元,因此,罗后琨还应缴交2012年7月18日前的承包费、水、电、排污费共计62430元。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7月18日之后,罗后琨已停止生产,罗后琨未及时返还场地及缴交上述费用也系因合同无效,双方又未能就无效后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故番祥公司应自行承担三车间停产后的场地闲置损失。番祥公司要求罗后琨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今未缴交的占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同理,罗后琨则应自行承担2012年7月18日停产后的工资、利润损失及搬迁、清理费用。罗后琨主张系番祥公司违约,因此诉请番祥公司补偿搬迁费及一年承包费,并赔偿相应停产损失、清理电镀废水的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番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万元保证金给罗后琨;二、罗后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费、水、电、排污费共62430元给番祥公司;三、驳回罗后琨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番祥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178元(其中本诉受理费3856元,反诉受理费2322元),由罗后琨负担3786元,番祥公司负担2392元。上诉人罗后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本身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实双方都不定期延续履行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且原审认为《承包协议》目的违法,实际履行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这是莫须有的罪名,违背了公平、公正、意思自治原则。罗后琨认为《承包协议》是合同履行违约法律关系,环境监督执行是行政执法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起调处。原审的审理按法律程序规定是相悖欠妥,其主程序上错误,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这一事实有相对的独立性,所以依据法理,环境行政执法应列为另案处理为宜,原审以环保问题来抗辩合同纠纷,认定为《承包协议》无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明显缺乏法理依据。二、番祥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期间,在无任何预先通知罗后琨的情况下,擅自单独对三车间停水、停电,造成罗后琨生产秩序混乱无法生产,已构成严重违约、侵权行为。若要进行执法停水、停电应按程序和权限由环境主营部门或相关部门执行,但番祥公司越权进行停水、停电是违反《承包协议》履行的违约、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支持。三、罗后琨请求番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但原审判决给予驳回,是有法不依的行为,应予纠正。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的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罗后琨的请求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番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行为侵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迁移费及一年承租费人民币300324元;因停水停电造成罗后琨停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7110元;2013年7月份工人工资人民币47110元;废物处理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番祥公司承担。上诉人番祥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在2012年7月18日之后,罗后琨仍然占用番祥公司的场地,这种行为导致番祥公司的损失,理应计算占用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承包费等费用仅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而不支持之后的有关费用,于理不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四项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番祥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后琨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后琨与番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罗后琨承包番祥公司的三车间进行电镀工业生产经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本身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了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罗后琨生产线未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对于审批的义务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认为,罗后琨作为生产线的建设方有义务进行报批手续;而番祥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收取的是承包费,应对罗后琨的生产予以管理并提供协助,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双方的不作为造成的,双方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7月18日之后,罗后琨已停止生产,罗后琨未及时返还场地及缴交上述费用也系因三车间生产线未审批无法继续进行生产,双方又未能就生产线被查处而无法进行生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故番祥公司应自行承担三车间停产后的场地闲置损失。同理,罗后琨则应自行承担2012年7月18日停产后的工资、利润损失及搬迁、清理费用。原审判决双方各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后琨和上诉人番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罗后琨负担4066元、上诉人广州市番祥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瑞简胜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