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全隆、徐文慧与王志忠、聊城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隆,徐文慧,王志忠,聊城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85号原告徐全隆,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徐文慧,女,200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孔祥红,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庞洪博,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志忠,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茌平县。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曲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同法,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佳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全隆、徐文慧与被告王志忠、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运物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忠、被告佳运物流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王志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聊城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鲁P×××××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与卫育路交叉路口时,与两原告之母孔祥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志忠承担二原告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212869.17元,二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王志忠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佳运物流辩称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由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2、徐全隆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徐全隆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21张,计款72460.03元,证明徐全隆住院花费情况;证据4、营养费单据13张,计款12890元,证明二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证据5、交通费单据325张,计款3290元;证据6、护理人员徐少奇的上岗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徐全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8、医院鉴定费单据一张,计2000元;证据9、施救费单据一张,发票八张,计款820元;证据10、交警队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50元;证据11、徐文慧的住院病历及门诊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文慧的受伤情况;证据12、徐文慧住院费单据9张,证明其住院花费;证据13、护理人员徐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文慧住院期间有其护理;证据1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证据15、车损鉴定费单据及二原告之母孔祥红住院花费单据一宗,计款2792元;证据16、护理人员徐少奇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及客运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徐少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17、原告徐全隆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与徐少奇的关系。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只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对证据4有意见,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数额过高,只赔偿其住院及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相关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符合评残前提;对证据8、9不予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最高应为1000元;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文慧后期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最长休息期应为20-30天,医疗费单据已超交强险限额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由其母亲的情况下由徐少春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原告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孔祥红非本案原告,对该宗单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门诊收费单据中有三张费用支出不合理无正规发票,应予以去除。对营养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的意见同上。对徐文慧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住院清单。另在聊城市东方红中医诊所开具的4960元的医药费单据无具体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去除。2013年4月13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西药费136.80元无复查记录佐证,应提交相关证据。对孔祥红的治疗花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店的花费880元,客户名称并非孔祥红本人。其余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被告王志忠、佳运物流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徐全隆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60.03元;2、营养费(两人)12890元;3、交通费(两人)3290元;4、护理费16170.56元(112日×144.38元/日);5、残疾赔偿金5151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0、施救费820元。以上共计181070.59元。原告徐文慧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1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护理费8104.50元(90日×90.05元/日)。以上共计31798.5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二原告的主张的质证意见为:徐全隆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徐文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孔祥红的医疗费公司共承担10000元;徐文慧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5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徐全隆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根据被告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应扣除15%的国家非医保用药。2013年3月13日及4月13日的复查病历记载原告系感冒用药,该费用应去除,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余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志忠、佳运物流对上述主张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志忠驾驶鲁P×××××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城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卫育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孔祥红驾驶(车载徐全隆、徐文慧)停靠在路口等信号灯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孔祥红、徐全隆、徐文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孔祥红、徐全隆、徐文慧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2)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徐全隆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全隆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全隆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共需约10000元,护理时间为112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志忠,该车挂靠在佳运物流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被告王志忠已给付孔祥红、徐全隆、徐文慧人民币7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忠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全隆主张的医疗费72460.03元的问题,在聊城市东方红中医诊所的支出3360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支出不存在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利民大药店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西药830元的单据,无法证明该支出确用于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该费用应予去除,医疗费数额应为71630.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住转院情况,其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徐全隆护理人员徐少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6170.56元(112日×144.38元/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徐全隆伤后腿部大面积疤痕的存在现实,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施救费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全隆的各项损失为160060.59元。对于原告徐文慧主张的医疗费22014.08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存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104.50元(90日×90.05元/日),应予调整,具体为5042.80元(56日×90.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徐文慧所受伤情及儿童健康成长角度考量,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徐文慧的各项损失为30236.88元。原告认可在被告王志忠给付的73000元中实际用到徐全隆、徐文慧的费用为69012.80元,其余支付了孔祥红的花费及损失。因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223.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8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4.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类别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王志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佳运物流经营,故佳运物流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全隆、徐文慧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22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全隆、徐文慧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全隆、徐文慧施救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全隆、徐文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4.11元(被告王志忠已付69012.80元);五、被告王志忠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六、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徐全隆、徐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1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杨军平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