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长德与张光跃、张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蔡长德,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唯群,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跃,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南,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伟,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伟,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灯高,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长德诉被告张光跃、张南、张齐、刘伟、张伟、胡伟、张灯高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唯群,被告张南、张齐、刘伟、张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跃、张伟、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德诉称,2012年4月25日晚张光焕(另案处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伙同诸被告蓄意伤害原告,先后在张齐家门口和村十字路口处对蔡长德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被砸致重伤,当场长时间昏迷。蔡长德先被送到镇卫生院,后转贾汪区医院,后又急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颅骨右顶骨骨折、颅内右顶部硬膜外血肿,住院30天,出院后身体仍不适,时常失眠、头晕、头痛。复查,被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另还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医疗费用5万元。已花费医疗费用61314.3元。经鉴定,原告蔡长德构成十级伤残。在对共同致害人张光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不列入赔偿范围,张光焕无赔偿能力,依法应由诸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人身损害费用107682元;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差旅费及律师费)10000元;3、与共同致害人张光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南、张齐、张灯高辩称,我们没有预谋殴打蔡长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打了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辩称,在村十字路口时其并不在场,刘伟没有打蔡长德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原告提供的笔录、光盘等证据均不能显示刘伟打了原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跃、张伟、胡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6时许,张光焕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荆台村北十字路口西因与其哥哥张园园发生口角,张园园的朋友蔡长德训斥张光焕,因此张光焕与蔡长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当日21时许,张光焕酒后在荆台村张齐家门口遇到蔡长德双方再次互殴,后被他人劝开。当晚21时30分许,张光焕同张光跃等人在荆台村委会十字路口遇到蔡长德,张光焕等人再次对蔡长德进行殴打,张光焕持砖头将蔡长德头部砸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蔡长德右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量为40ml及少量硬膜下血肿,其损伤构成重伤。后蔡长德因伤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1314.3元。2012年5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蔡长德随诊,建议休息,对症治疗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光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蔡长德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张光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共计242336.3元。2013年2月4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张光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张光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长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116.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2012年8月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长德因外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费用107682元中包括伤残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两项费用的事实依据是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而原告构成残疾的伤情右顶骨骨折是张光焕持砖头将蔡长德头部砸伤造成的,能够确定张光焕是具体侵权人,张光焕的行为与原告构成残疾的伤情右顶骨骨折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每位被告都实施了造成蔡长德右顶骨骨折的具体侵权行为,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构成残疾的伤情右顶骨骨折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并要求被告与张光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蔡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