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炯与洪春青、寿剑萍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炯,洪春青,寿剑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春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子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剑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孙炯与被申请人洪春青、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浙绍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炯与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申请人洪春青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孙炯与被告寿剑萍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6日登记离婚。2007年12月30日,被告孙炯与豪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时间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试营期一年;该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为保证承包方生产经营运转,豪胜公司每年配套运行资金500万元,同年年底归还本金;如承包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对其他承包经营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洪春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北海支行先后五次向被告孙炯个人账户汇款,其中2008年3月21日汇入30万元,2008年9月27日汇入100万元,2008年11月4日汇入100万元,2008年11月19日汇入13.70万元,2008年12月2日汇入47.90万元;原告洪春青于2008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绍兴武勋坊支行向被告孙炯个人账号汇款34.20万元,其汇款用途为往来款。2009年3月,洪春青就上述款项以借贷关系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炯、寿剑萍归还借款325.8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2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010年8月3日洪春青向该院撤回起诉,获准许。2010年8月13日,洪春青再次就上述款项以借贷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炯、寿剑萍共同返还上述款项325.80万元。审理中,孙炯、寿剑萍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该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洪春青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判决驳回洪春青的诉讼请求;洪春青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洪春青于2011年8月15日撤回上诉,获准许。2011年9月2日,原告洪春青再次就上述款项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炯、寿剑萍共同返还不当得利325.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洪春青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该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六次汇款给被告孙炯欠缺给付原因,本案所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炯返还不当得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寿剑萍与本案所涉款项缺乏关联,原告以寿剑萍与孙炯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寿剑萍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春青要求被告孙炯、寿剑萍共同返还不当得利计人民币325.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64元(含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洪春青负担。宣判后,洪春青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受利益、他人受损失、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洪春青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先后六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孙炯共计325.80万元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孙炯认可其账户上有该笔钱款,但其辩称“是洪春青作为海宇公司的会计,汇给豪胜公司的货款”,由此,应由孙炯就该部分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孙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据此被上诉人孙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洪春青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孙炯返还不当得利325.80万元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的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由被上诉人孙炯负责返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寿剑萍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炯应返还给上诉人洪春青人民币325.8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洪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64元,由被上诉人孙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4元,由被上诉人孙炯负担。申请再审人孙炯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之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所诉称事实为“2007年12月30日豪胜公司与被告孙炯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豪胜公司。该承包经营合同第7条约定,发包方豪胜公司借给承包方孙炯每年人民币500万元,作为配套的运行资金,后因豪胜公司无多余资金出借,豪胜公司经与洪春青商量,由洪春青借给豪胜公司部分资金。后原告洪春青应被告孙炯要求将上述洪春青借给豪胜公司的款项直接汇入孙炯个人银行卡”,据此,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之意思表示已非常明确的表明其是与豪胜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应当向豪胜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构成其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二、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至判决有误。本案系给付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应就给付行为错误或就其给付欠缺给付目的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就抗辩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属错误。三、本案中的孙炯个人账户并非由申请再审人本人使用,实际均为企业所用。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之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洪春青辩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因被申请人系根据豪胜公司的意向将本案所涉的款项作为孙炯承包豪胜公司的运营资金,上述资金并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直接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是在汇给豪胜公司资金时依据申请再审人的指令,将款项分六次打入其个人存折。同时,因申请再审人收到上述资金后并未存入豪胜公司账户而将资金占为己有,被申请人与豪胜公司对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事先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二、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六份银行汇款凭证已经证明申请再审人得到利益、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事实,承包经营合同及豪胜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了申请再审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即给付错误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补充说明也详细说明了双方发生汇款的原因。三、申请再审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无法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承认收到被申请人的六次汇款,但辩称该部分款项系被申请人作为海宇公司会计汇给豪胜公司的货款而非配套资金,这一抗辩与申请再审人的第一点再审理由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再审时其也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孙炯向法庭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陈丽青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陈丽青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陈丽青作为豪胜公司原财务经理,根据海宇公司财务部门的指示进行财务往来操作,孙炯承包期间的公司财务由海宇公司实际掌控,同时,本案中孙炯的个人账户是由陈丽青和何美佳办理的,用以部分货款的往来汇入。2、由诸暨市工商银行出具的孙炯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十二份,证明所有款项均由当时豪胜公司的财务人员提取。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何美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何美佳汇入洪春青账户的汇款凭证十一份,证明何美佳原系豪胜公司出纳,孙炯账户由财务经理陈丽青负责管理和使用,该十一笔汇款系海宇公司工作人员的报销款项,故洪春青的账户并非其个人所用。4、2008年被申请人洪春青账户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其账户上交易数额巨大,该账户为企业所有。5、洪春青汇给章颂毅250万元的汇票申请书一份、洪春青账户转账给章颂刚的转账凭证六份、洪春青账户取款汇款凭证十份,用以补强证明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被申请人洪春青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因陈丽青与孙炯两人串通侵占豪胜公司资金,且陈丽青还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检察院所作的陈述及其所作的情况说明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该组证据仅证明了孙炯账户的支取情况,而无法说明款项支取之后的去向,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洪春青的款项确实给了孙炯,但孙炯没有将这些款项作为豪胜公司的配套资金。对证据3,据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所载,何美佳汇款给洪春青的数额多为1、2万,系洪春青基于朋友关系代何美佳办理海关的出口许可证时事先垫付的费用,是个人私交上的业务,何美佳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4、5,该卡确实是洪春青的,但所有款项都是洪春青自己的业务,没有一笔货款,章颂刚把钱汇到洪春青那里,洪春青再汇给章颂毅,而章颂毅是章颂刚的哥哥,这是兄弟之间的私事,与公司无关。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洪春青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豪胜公司向孙炯借款606万的明细及归还借款明细,证明606万是豪胜公司以向孙炯借款的形式收到的这笔款项,而这笔钱孙炯又以归还借款的形式还给了陈丽青与倪丽霞,倪丽霞不是公司人员,该款并未用于公司的货款结算。7、(2012)浙绍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所载,孙炯自己已经在辩称中确认了是因为豪胜公司缺资金洪春青才汇款给孙炯用于公司经营的。8、(2010)绍诸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丽青在豪胜公司担任财务经办人期间挪用资金被判处刑罚,故其所作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的内容有损于被申请人。9、浙江丽胜制衣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孙炯在承包经营关系解除后又成立了浙江丽胜制衣有限公司,其公司员工中包括倪丽霞、陈丽青。申请再审人孙炯、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孙炯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另行成立公司以及陈丽青的案件,都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联。对证据7,孙炯在原二审中所作陈述系根据洪春青的说法所作的延伸,即依照洪春青所述,孙炯经营期间资金短缺由洪春青汇款,那就不存在给付错误的问题,洪春青可向豪胜公司主张。本院再审认为,证据9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8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所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原审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四个条件,即一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利益、他方受利益与一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在于受损方和实际受益人的确定。第一,关于受损方的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洪春青确为本案的利益受损人。首先,洪春青向孙炯账户汇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仅在于洪春青的汇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次,虽何美佳曾向洪春青账户汇入十一笔款项,其陈述该十一笔款项性质为海宇公司工作人员的报销费用,但其却无法解释海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费用为何会在豪胜公司报销,而洪春青对此解释为代办海关事务时的垫付费用,更符合常理。最后,账户款项进出的数额大小并非区分个人账户与企业账户的决定性因素,故对申请再审人以洪春青个人账户进出数额巨大为由认为该卡实际为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对于实际受益人的确认问题。依照现有证据,确认申请再审人孙炯为本案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并无不当。首先,325.80万元款项的汇入账户确为孙炯个人账户,孙炯自认在该账户开设时其提供了身份证,故其对该账户的存在是知情的。现其提交的取款凭证、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该账户存在由豪胜公司支配的可能性,尚不能证实其个人账户为公司掌控。其次,在原审时孙炯的抗辩理由为该325.80万元款项系豪胜公司的货款而非配套资金,直至再审,能与其说法相印证的也仅有陈丽青的询问笔录,而无其他书证佐证,其亦不能说明该六笔款项是哪几次交易所得款项,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最后,依照洪春青所提交的豪胜公司向孙炯借款606万的明细及归还借款明细,孙炯虽与豪胜公司间存在款项进出,但以孙炯名义存入豪胜公司的款项均已被转出,对此孙炯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洪春青账户的汇款凭证结合豪胜公司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本案讼争款项确未进入豪胜公司账户,孙炯为本案款项实际受益人。综上,依照现有证据,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洪春青要求申请再审人孙炯返还不当得利325.80万元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申请再审人孙炯与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应由申请再审人孙炯负责返还该笔款项,原审被上诉人寿剑萍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32864元,由申请再审人孙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