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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彦杰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59号原告崔彦杰。委托代理人崔林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彦杰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彦杰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杰诉称,2010年5月27日6时50分许,我到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骑二轮摩托车摔伤,造成右锁骨折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应属于工伤,2010年7月20日我备齐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延迟认定,直到2012年10月25日才做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被告应在15日-60日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直到2012年10月25日才做出认定工伤决定,整整在二年零35天后才作出了该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被告的行政乱作为行为,导致原告两年来在法院诉讼,又到省中央信访多次,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7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造成损失的信访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就崔彦杰工伤认定一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5月27日7时许,崔彦杰骑摩托车到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上班,当途径东万善村吉利饭店门口因下雨天路滑不慎摔伤。2010年7月20日,崔彦杰的父亲崔林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向崔林山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崔林山补正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重要认定材料。因崔彦杰发生事故时未向事故科报案,武安市交警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答辩人依原告未在受理时效内提交完整材料,作出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林山不服经复议后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人向崔林山重申只要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可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得到了崔林山就是拿不来事故认定书,你们看着办吧的答复。无奈之下,答辩人以因拒不提交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重要认定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邯人社伤险不受字(201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林山不服诉至法院后,法院再次撤销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人因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答辩人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崔林山申报崔彦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从申请人申请工伤之日起至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之日止,答辩人所作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所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崔彦杰就其赔偿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赔偿申请;3、(2012)邯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4、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工伤保险条例》;7、赵店村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同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就答辩的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2010年12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1年7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丛台区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8、《关于崔林山反映崔彦杰工伤的情况说明》信访答复;9、崔林山的息诉罢访书;10、《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及依据被告用以证明所作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当和行政乱作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1-9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伤保险条例》本身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彦杰于2010年5月27日6时50分许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2010年7月20日,原告崔彦杰之父崔林山就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崔林山作出邯劳社伤险认补字(2010)武04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崔彦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2010年12月2日被告以崔林山未在受理时效内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作出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市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林山对此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邯政复决(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市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林山仍不服,将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10)市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崔林山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4日,被告以崔林山拒不提交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重要认定材料,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崔林山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就崔林山提出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被告受理了崔林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崔彦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崔彦杰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书面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延迟作出工伤认定给其造成的信访、误工、交通、食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就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丛台区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丛台区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挂号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赔偿申请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本院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但被告已就原告工伤申请事宜进行了受理并作出了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诉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及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和理由不足。综上,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彦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