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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艳与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艳,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德(系原告之夫),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负责人王文林,该中心经理。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荣俊,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诉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百盛购物中心)、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及被告百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下午,我与爱人到被告处购物,6点左右,我在被告处卫生间方便后,离开便池下台阶时,因湿滑的地面而滑倒(服务员倾倒洗涮餐具的污水、饭菜残液,溅到便池边和地面,造成地面湿滑),造成我右踝关节骨折。我住院治疗17天,造成了很多损失。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我造成损害,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409.24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不属于被告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不具有对我方的诉权。2、我方作为商场管理人,对商场尽到了必要、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的损害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盛购物中心系隶属于被告百盛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告与其爱人到被告百盛购物中心购物,6点左右,原告在二楼卫生间方便后,离开便池下台阶时摔倒,致右踝关节骨折,为此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花费了门诊费用988元及住院医疗费37142.7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了门诊200元及住院医疗费8839.43元。原告还主张其第一次住院花费了交通费20元,在立健医药品商城购买药品花费了157.90元;第二次住院后在立健医药城购买药品花费61.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举证。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百盛购物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百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请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时间、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营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休治时间);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24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将其诉讼请求确定如下: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7409.24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4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山东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0.2)。关于误工费205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8日始计算五个月,计算方法为:月工资2500元×5个月+半年绩效工资8000元,并称:原告原系烟台农业学校老师,于2010年10月内退,2011年4月份,威海中外语言学校到烟台农业学校招聘,原告就应聘至该语言学校烟台分校区工作,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发生本案事故后,原告因受伤无法上班,就将语言学校的所有钥匙交还给学校,2012年9月份时,学校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原告能否上班,原告称不能,之后就没有下文了;原告在语言学校工作期间,在烟台地区的工作人员只有原告及另外一个同事矫丽娜,均由威海学校的会计赵福霞来烟台的时候将工资拿过来或者原告及其同事到威海送学生培训时以现金方式领工资;原告绩效工资数额是以招生数量来衡量的,只要完成了招生计划就有8000元的绩效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烟台农业学校的事业编人员,依据规定病假期间的工资没有被扣发,不存在误工费一说。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2012年1-6月份绩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并盖有威海市中外语言学校的公章,称原件在学校会计处,复印件是从该学校获得。工资表中均只有原告及矫丽娜两人的工资情况,显示原告2012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1300元,1-6月份的绩效工资一栏为空白,矫丽娜的绩效工资为8000元。被告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除烟台农业学校外还在其他学校留职,即使原告在威海中外语言学校任职,原告关于误工费中绩效工资的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依据。2、2011年9月28日10时14分原告手机号137××××8346发送给137××××2698的短信一条。原告主张是其发送给其想招收的学生的,短信内容为“我是威海市中外语言学校的李老师,电话号码是137××××8346,有需要咨询请打电话给我,我还是建议去韩国,边学习边打工,学历和经济双收”。被告质证称该短信是原告单方自行编写并发送的,其真实性无从考究;因手机短信的形成时间有可能被篡改,其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被告对其辩称的“篡改”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护理费8200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其中王砥远仅住院期间分别护理了17天和7天,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亲戚孙丽,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共护理了两个月,月工资2000元×2个月+半年奖金3000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合计8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烟台市福民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上半年考核奖发放表一份。证明载明:孙丽在我公司做内勤管理工作,2012年3月17日,其亲属李艳摔伤住院,由孙丽陪护照顾,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底一直未能上班,其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2000元(日工资85.23元),陪护期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扣发工资4952.30元、因缺勤扣发上半年考核奖3000元,共计7952.30元。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显示孙丽月工资2000元,3月份发放1300元,4月份工资未发放;2012年上半年考核奖发放表显示其余职工考核奖为4000元或3000元,孙丽情况一栏为空白。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工资表的制作也不符合相应的会计制度,连最基本的制表人也没有;假如护理人员孙丽为城镇户口,其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为4292.50元。关于交通费44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44张,每张面额1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300元,认为其余费用不应按出租车费用计算。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购买海参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2012年4月5日购买海参2斤,价值5100元。被告质证称上述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海参是珍贵营养品,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百盛购物中心的服务员在卫生间倾倒洗涮餐具的污水、饭菜残液,溅到便池边和地面,造成地面湿滑而是原告滑倒的原因之一;被告台阶过高也是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该处卫生间台阶高度原为29公分,现改造成22公分,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的公共建筑室内楼梯台阶不高于16公分的规定。关于事故发生及处理经过,原告称其进入卫生间如厕时,第一个便池正在修理,原告就去了最里面的便池,当时便池边上的台阶、地面上都有饭菜残液,原告还自我提醒小心点儿,但方便完后,原告在下便池边的台阶时,因地上有油,原告左脚向前滑行,右脚收不回来,右脚就重重的磕在了台阶上,原告脸色苍白地倒在了地上喘不上气了,隔了两分钟才缓了过来。这时正巧证人林某也进了女厕所,看到原告的情况后就帮忙去找原告之夫,十多分钟后,证人才找到原告之夫,二人将原告搀扶出卫生间,之后联系购物中心的工作人员并拨打了120进行了救助。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原告之夫将原告扶出卫生间以前的情况表示因无人目睹故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坚持认为被告无责,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另外,卫生间台阶原高度无法落实,但确实降低了,现在高度为19公分。为证明自己的摔伤系被告的过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在一个学校上班,但不是一个部门的,不熟悉,在原告发生本案事故前双方不认识;2012年春天、5月份之前的某一天吃过晚饭后的6、7点钟,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证人与其母亲到百盛购物中心购物,因三、四楼厕所在装修,证人就到二楼女卫生间如厕,一进厕所门就看到有个人在厕所最里面的一个坑边躺着,头朝外,当时地面水渍很多,灯光很暗,如厕的台阶很高,蹲坑的边上有紫米稀饭和菜汤,现场没有保洁人员,也没有提示安全的警示牌;证人看到原告摔倒后,认出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就询问怎么回事,原告当时就说不出话了,证人试着将她扶起来但未成功,后来过了挺长时间,原告告诉证人其丈夫在外面,证人就到门口问了一句李艳家属是谁?找到原告丈夫后,证人与原告之夫一起到卫生间里将原告扶了出来;原告当时穿着高跟皮鞋,但证人未注意鞋跟有多高,印象中皮鞋是黑色的;将原告扶出卫生间后,边上的顾客提醒找保洁员,但在二楼找不到,证人就让其母亲陪着李艳,证人与原告之夫到一楼去找人,也未找到,但一楼一个可能是工作人员的人提示到四楼总服务台去找那边的负责人,证人与原告之夫就到四楼找到了负责人,后来因为原告疼的厉害,就要求先将原告送至医院,等了很长时间才来了120的救护车,证人就与其母亲及原告之夫陪着原告,直到120的医护人员将原告抬上担架后才离开;另外,证人与原告之夫到总服务台找人帮忙的时候,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告诉他们因为三、四楼装修,所以人都挤到了二楼上厕所,造成地面水渍很多。被告质证称,证人所讲案发现场没有小心地滑的指示牌及地面有污水和紫米稀饭这一陈述不客观;证人陈述的三、四楼厕所在装修也不客观,百盛购物中心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开始装修的。二、录音三段。录音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工作人员于立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承担100%的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为否认自己存在过错,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显示:李某负责一楼卖场卫生,在事故当天其到二楼上厕所,经过女厕所时,发现一个妇女摔倒在女厕台阶下面,当天厕所地面干爽无水渍,该妇女穿着大约七、八公分高的鞋,后来该妇女大喊其对象,由其对象将其搀扶出卫生间,坐在椅子上休息。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是男性,不可能看到卫生间里面的情形。二、照片。被告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当天原告被120急救中心拉走后所拍。照片中显示女卫生间门口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一个。原告质证称照片为事故后被告所拍,不认可,怀疑被告有造假行为。三、监控截图。被告称从此截图中可以看出原告当天穿的鞋跟很高。截图中显示一男及一红衣女性共同搀扶一女行走。证人林某辨认监控截图后指出红衣女性即为其本人,另两人即为受伤的原告及其爱人。原告称自监控中看不出鞋跟高度,且其当天所穿鞋跟高度只有5公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本院所做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处购物,被告做为商场经营者,应对经营场所的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原告提供的林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卫生间方便时,地上有水渍、油渍等导致地面湿滑,结合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卫生间将台阶改造降低这一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滑倒受伤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百盛购物中心。被告的证人无法出庭,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后所拍,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监控截图中看不出原告所穿鞋跟高度,在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鞋跟过高才致滑倒受伤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虽称其入厕时自己自我提醒小心点,但最终还是滑倒,说明原告尚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此为其受伤的次要原因。(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为本次受伤花费了47170.14元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交通费20元、在立健医药品商城花费的157.90元、61.20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手机短信,对于原告主张其内退期间在威海中外语言学校任职,月工资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12500元(2500元×5个月),原告的绩效工资系以是否完成招生计划及招生数量来发放的,故其主张绩效工资为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丽的月工资表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孙丽月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护理人员王砥远的护理费用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孙丽的半年考核奖系护理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200元(24天×50元/天+2000元/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4天,应以12元/天为标准为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过高,以300元为宜。6、营养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现主张其需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得出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30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3478.14元,鉴定于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对于此次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其余部分,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百盛购物中心系被告百盛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百盛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782.51元,并由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李艳负担1267元,由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负担2987元,并由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烟台百盛购物中心负担,并由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晨